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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购买我砖机配件绞龙、绞刀、衬板等,货到后仅支付部分款,止2013年11月底欠我154380元。2014年1月26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我找被告要账,被告支付我3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付分文,我也没有再敢供货。2014年3月17日,被告给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结止2013年11月底应付款帐庄振安户余额是154380元;2013年12月至今帐没结。”故被告尚欠我12438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配件款1243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砖机配件,止2013年11月底欠原告15438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结止2013年11月底应付款帐庄振安户余额是154380元;2013年12月至今帐没结。”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欠原告庄*安砖机配件款12438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12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88元,由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曹窑矸石烧结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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