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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兴周与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常州市**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周诉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公司)、常州市**程有限公司(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胡**、张**,被告工程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公司建设的位于荥阳市泽众路和三公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房屋。2015年3月15日上午,原告与其妻子到售楼部告知其要看房,经售楼人员同意后,二人进入工地。当时工地没有看管,周围没有设立警示标识,原告所购的房屋一二楼之间搭有一个梯子,原告爬上梯子要到二楼看房时,梯子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坠落摔伤。被告工程局公司系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品博览城一期2-10、2-11、2-12地块的承包方,被告唐王公司系分包方。三被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均未成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84592.7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不是五洲城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及安全生产责任人,无需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将工程建设承包给被告工程局公司,并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形式,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安全责任,承包人负责现场的施工人员及财产安全,承包人发生任何伤亡事故与发包人无关,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如因此导致发包人和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承包人应及时予以赔偿等。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及其家属在被**公司售楼部找置业顾问询问工程进度过程中,置业顾问明确告知业主如果要看房必须由置业顾问陪同且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但原告及其家属以实际行为予以拒绝。其离开后,置业顾问并不知其二人去向。原告及其家属应承担其受伤的责任,原告及其家属未经管理方允许,私自进入施工现场,并且未经允许使用施工木梯导致其受伤,原告及其家属明知进入施工现场有安全风险还执意进入,原告明知木梯的承重有限,自身体重超出木梯的承担范围使用木梯,故原告及其家属因其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局公司辩称,原告对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工程局公司无侵权行为,无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其未经被告工程局公司及售楼处人员陪同下,不顾自身安危,擅自前往施工现场看房,原告对工地门口即现场的危险警示标识视若无睹,在所看房屋明显未完工情况下,却攀爬施工现场临时搭梯,导致坠落摔伤。原告与被告工程局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工程局公司不享有与业主直接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工程局公司对原告无任何协助及保护义务。被告工程局公司已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工程局公司并非公共场所亦非群众性活动场所,除工地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均不得入内,被告工程局公司在工地门口及施工现场已布置多处警示标识,并安排保安人员保护现场安全,原告却故意躲过保安人员,原告所看房屋并未完工,连楼梯间都未修好,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搭梯为施工人员临时施工所用,并非为看房者所搭设。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工程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告本身是否存在过错。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4592.76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12月10日被**公司与被**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公司将五洲国际博览城工程承包给被**局公司;

2、视频光盘一份及照片13张,证明被告五洲公司工作人员李**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五洲城工地受伤,发生事故时梯子并未固定,周围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三被告应承担责任;

3、荥**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荥**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郑州**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5、郑州市**缆销售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

6、户口本三页、宁占元出生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大曹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大曹庄派出所、邢台市**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宁晋县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宁晋县公安局大曹庄派出所、宁晋县贾**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宁占元未满十八岁,且有两位老人需要赡养;

7、2015年10月28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情况;

8、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88元。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被**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被告允许,原告私自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李*的对话恰恰证明被**公司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遭到原告及家属的拒绝,不利后果由原告及其家属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应急性心肌病,不能证明该病与原告摔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医疗费有一大部分用于治疗该疾病,该部分医疗费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应激性心肌病的诱因之一是高血压,同上意见,该部分医疗费不能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抚养人数较多,应按照司法解释按抚养一人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使用标准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鉴定标准不能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发生费用,不应作为案件审理范围,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工程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工程局公司在现场工地有安全警示标志。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和心肌病,摔伤不能直接认定该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摔伤有关。

被**公司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五**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暂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五**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2、2013年12月被告五**司、工程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职业安全卫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工程局公司是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其对工地发生的生产事故或重大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3、证人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置业顾问告知原告及其家属业主看房时需要置业顾问陪同并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但其予以拒绝,及被告工程局公司进行了安全提示及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

4、原告妻子师小*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师小*未经允许进入施工现场导致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5、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工地现场进行了安全警示。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事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3,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证人李*在向原告提供销售服务时,由于其他原因,未陪同原告一起进入施工现场看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没有允许进入工地,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妻子是在原告急需治疗的情况写的,是被告趁人之危迫使原告书写。对证据5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该处工地,以及原告看房处张贴的标志。

被告工程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进入工地现场时被告工程局公司未接到任何通知。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局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18张,证明被告工程局公司五洲国际项目现场及门口均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警示现场人员安全;

2、2014年1月18日被告工程局公司与河南天**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局公司于事发时均配备了保安,维护现场安全;

3、原告妻子师小*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唐**司支付原告4万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应提供原件,该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该处工地,以及原告看房处张贴的标志。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应另案处理,质证意见同被**公司证据4。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未经允许进入现场,应对本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五**司提交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五**司认为,原告私自录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结合被告五**司提交的证据3即其售楼部工作人员李*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对2015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原告及其妻子师小*找到被告五**司售楼部置业顾问李*要求查看其所购买的商铺,原告及其妻子在拒绝李*提供安全帽后,在被告五**司工作人员未陪同的情况下(客户之前自己看过商铺),原告及其妻子到建筑工地东门进入,东门工作人员因原告及其妻子未戴安全帽,未让原告及其妻子进入,原告及其妻子转到没人看守的西门进入施工现场,13时左右,原告在其所购买的商铺从一层攀爬临时钢架楼梯到二层时,因固定梯子扣件松动滑落致使梯子和原告坠落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中住院病历,被告认为,原告患有应激性心肌病,与本案无关,治疗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但应激性心肌病是因情绪而引起的,治疗原告的摔伤亦需稳控该疾病,另外,原告在郑州**属医院治疗检查并非该疾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治疗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意见同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护理原告人员的具体情况,结合证据3、4,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其中鉴定意见书,被告五**司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意见于法无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意见书,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对交通费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五**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趁人之危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贴标识的具体时间。对被告工程局公司提交的证据1,意见同上。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公司将五洲城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局公司,被**局公司将本案所涉的房屋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公司,原告在被**公司处购买一处临棋源路的商铺。2015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原告及其妻子师小*找到被**公司售楼部置业顾问李*要求查看其所购买的商铺,原告及其妻子在拒绝李*提供安全帽后,在被**公司工作人员未陪同的情况下(客户之前自己看过商铺),原告及其妻子到建筑工地东门进入,东门工作人员因原告及其妻子未戴安全帽,未让原告及其妻子进入,原告及其妻子转到没人看守的西门进入施工现场,13时左右,原告在其所购买的商铺从一层攀爬临时钢架楼梯到二层时,因固定梯子扣件松动滑落致使梯子和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荥**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头外伤、颌面外伤、应激性心肌病等,原告住院2天,由一人陪护,支付住院治疗费6512.86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被转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右尺桡**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下颌贯通伤、3211牙齿冠折并嵌入性脱位、冠心病,住院31天,由1人护理,支付门诊费共计246元、住院医疗费共计172127.66元。原告出院后,又到郑州**属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口腔,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3688元。2015年10月28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后期需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常规情况下医疗费约7534-85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88元。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原告与师小*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其儿子宁占元于2004年11月22日出生,师小*名下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9号院9号楼1单元19层96号房屋一处,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经营郑州市惠济区兴周线缆销售处。原告父亲宁景山生于1945年9月28日,母亲耿圣停生于1950年5月10日,其生育二个子女,其中包括原告,宁景山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合市宁晋县大曹庄管理区婴泊城区东路203号。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另查明,被告唐**司原名称为金坛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常州市**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系统上并非显示有江苏**务公司信息。2013年12月10日,被**公司与被告工程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五、安全施工……承包人负责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及财务安全,承包人发生任何伤亡事故与发包人无关,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如因此导致发包人和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承包人应及时予以赔偿。必要时发包人可将承包人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金从到期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中第四条为:“凡公司内发生生产事故或重大人员伤亡的,由此导致发包人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原告妻子师小*于2015年3月26日给被告唐**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师小*系宁兴周妻子,现从江苏金坛唐王劳务借款4万元,用于宁兴周现在医院需要治疗,是未经工地允许进入摔伤这事,本人师小*家人承诺出院前不再来售楼部工地讨要费用……”。

本院认为,对被**公司称因被**公司与被告工程局公司有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被**公司开发的商铺,被**公司有义务在原告要求查看房屋时予以陪同并保障安全,虽然原告拒绝了被**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安全帽,但被**公司在明知原告去看房的情况,未派人陪同并未告知被告工程局公司予以协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局公司作为五洲城项目的承包方,其应当保障尚未完工建筑工地的封闭性,虽然原告到东门因其未戴安全帽被工作人员阻止,但原告从该工地西门进入却未有工作人员看守,且原告进入后到其购买的商铺处亦未有工作人员予以阻止,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工程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作为原告购买商铺的承建方,其应承担保障二层楼之间临时钢架楼梯的安全性,但其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攀爬该梯子时因扣件松动滑落而坠落摔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安全帽时却予以拒绝,在被工作人员阻止其从东门进入却执意从西门进入,原告应当明知该工地的危险性,特别是临时搭建的没有护栏楼梯的危险性,其未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对其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工程局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公司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共计192574.52元及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7534元,本院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后费用超过该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25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从事的零售批发业,本案暂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主张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1192.88元(34045*120/365),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需一人护理,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护理费为2574.18元(28472*33/365),原告出院后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一人护理60日,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护理依赖系数应为50%,该部分护理费为2340.16元(28472*60*50%/365),以上护理费共计491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一天应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90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住院33天,一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6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88元,故对交通费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43岁,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从事批发零售业,其妻名下在郑州**族区有房产一处,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主张14634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扶养宁占元,原告受伤时年满10岁,计算至其十八周岁还有8年,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宁占元生活费为18871.34元(15726.12*8*30%/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时其父亲年满69周岁,其母亲年满64周岁,因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分别计算11年、16年,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父母有二个子女,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为63690.79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562.1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50024.57元,被**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45002.46元,被告工程局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90004.91元,被**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180009.8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当事人过错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负担2143元,被告工程局公司负担4286元,被**公司负担8571元。被**公司原名称为金坛市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企业信息查询系统上并非显示有江苏金坛唐*劳务公司信息,结合原告妻子出具的证明内容,本案视为被**公司支付原告费用4万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145.46元,被告工程局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290.91元,被**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580.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兴周损失共计四万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兴周损失共计九万四千二百九十元九角一分;

三、被告常州**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兴周损失共计十四万八千五百八十元八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宁兴周负担三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郑州五**产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常州**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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