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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张*、第三人宋*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宋*的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第三人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2012年第三人宋*向被告杨**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后原告由于资金紧张向第三人宋*索要欠款时,第三人一直推诿拖延;现宋*怠于行使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张*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2年5月16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欠原告200万元。(原件在原告处保存)

3、2014年11月5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第三人2000万元,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本案中被答辩人行使的是代位权,应当证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基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2、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行使代位权。事实上,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012年4月至9月间,答辩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两人共同出资借贷给马*,由马*就总借款给答辩人出具借条。因此,第三人通过网银向答辩人转账后,答辩人就直接将款项转给马*。2014年11月份,第三人以马*未给其出具相关手续为由,要求答辩人给其出具借条,答辩人应其要求给其出具1000万元借条。因此,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杨**的身份证(复印件)。

2、转账凭证28张和马*向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钱借给马*了,一共1700万。

3、张*和杨**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1日离婚。

被告张*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行使的是代位权,根据《合同法》73条相关规定,因此如果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诉求符合以上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中杨**与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请法院依法查明。同时,答辩人对该笔款项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即使有该笔借款,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杨**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消费支出,该笔款项属于杨**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答辩人与杨**于2014年9月11日离婚,杨**与宋*之间的借条上的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因此,该借条是杨**离婚后的个人债务。4、答辩人与杨**离婚协议约定:两套房产,两部汽车归答辩人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杨**个人的债权债务杨**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杨**与宋*的债权债务是在2012年形成,杨**借条上的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而上述房产均是在此时间之前购买。不管这笔借款是否真实,都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上述房产都归答辩人个人所有,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张*身份和已经2014年9月11日与杨**离婚。

2、离婚协议。证明杨**和张*分割各自财产的归属。

第三人宋*辩称:宋*借给杨**的钱,杨**应该还钱。我们没借钱给马*,二被告辩解无依据。今年8月份我们找杨**要钱,张*报案不让我们跟着她老公杨**,当时她还怀孕着。这些在光**出所都有民警的记录。可以说明二被告离婚是虚假的。

第三人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2000万元。

3、银行流水账页,证明第三人给被告打款情况。

被告杨**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质证。

被告张*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来说该证据不能证明宋*向张*支付200万的事实,对关联性来说仅凭此借条不能证明宋*和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质证。

第三人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所提供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因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张*对被告杨**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宋*对被告杨**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因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假离婚。

原告对被告张*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离婚证和证据2有异议,没有见到原件,可能是虚假的,即便真的离婚,也是为逃避债务虚假离婚。

被告杨**对被告张*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宋*对被告张*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杨**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杨**的签名和日期在借条上半部分,下半部分不知道是不是杨**所写的。下半部分的备注不知道是不是杨**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5月原告张*分两次借给第三人宋*现金2000000元,第三人宋*于2012年5月16日给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系两次借款共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宋*2012.5.16”。同年4月至9月,第三人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打款给被告杨**现金10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给第三人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宋*现金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借款人:杨**2014年11月5号××(2012年4月28日-9月30时间借款1000万元整)到2014年11月5号本息2000万元整”。后第三人曾向被告杨**索要,但未提起诉讼解决。本案原告张*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代位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第三人宋*借原告张*款项,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对宋*享有的借款债权合法;2、被告杨**借第三人宋*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3、宋*不履行对张*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杨**主张其享有的金钱给付到期债权,导致其欠原告张*的债务不能清偿。现原告张*起诉要求被告杨**代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被告张*辩称其已经离婚,债务属于杨**个人债务,与其没有关系,因第三人宋*与被告杨**债权债务实际发生时间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杨**辩称其与第三人宋*系合伙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起开始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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