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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孙**等与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尚**、孙**、董**诉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县,并且土地承包经营位于新乡县,属于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新乡**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合同履行地即合伙协议所承包的土地亦位于新乡,故本案应依法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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