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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畅同惠与被告朱**、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畅同惠诉被告朱**、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同惠的委托代理人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前夫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因继承纠纷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此后两被告便经常找原告家人闹事,原告家人虽多次报警均被公安机关以家庭内部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导致两被告对原告家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越来越严重。2013年8月6日早上5时许,两被告再次到原告住所地滋事,不但将原告家电源、电话线全部用钳子剪断,还将居民公用电表箱用铁锤砸破后将原告家正常使用的电表取走。原告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两被告又于当日下午4时许持铁锤、钢钎再次到原告家毁坏原告家防盗门并欲对原告儿子实施伤害行为,原告为保护儿子被两被告打伤住院。经新乡**民医院诊断,原告三根肋骨被打断,共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好转后原告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为减少两被告经济损失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0月,经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大队委托新乡市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但不知何因,原告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大队一直对案件不予处理,直到2014年9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突然给原告送达了新铁公(治)不立(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两被告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原告申请复议后,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新铁公(治)刑复字(2014)0002号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即便两被告够不上刑事追究,但其打伤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健康权,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目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51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519.68元,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239.28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健康权将被告做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起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从来没有去过原告家,双方之间不存在亲戚关系。第四,双方不存在打架或伤害对方的事实。该案件曾在2013年8月经公安机关部门调查取证,因双方不存在伤害的事实而给对方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所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2、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复议决定书一份,3、证人朱**(到庭)、证人王**(到庭)、证人赵**(未到庭)、证人翟**(未到庭)证人证言,4、原告法医门诊手册一份,5、原告伤情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适格赔偿义务人的事实。第二组:1、诊断证明三份,2、住院病历一套及每日清单,3、门诊票据四张,4、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情况。第三组:1、护理证明一份,2、护理费收条一份,3、护理人员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的情况。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23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情况。第五组:原告轻伤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损失。第六组:司法鉴定费票据19张及司法鉴定检查费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损失的情况。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燕房(未到庭)、证人杨**(未到庭)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打架的事实。2、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地点是被告的房子周围。

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及委托鉴定的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询问笔录十二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本院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不符,不应采纳,本院将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综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5项证据认为与两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不予质证,认为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六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四、五证据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确认。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均未出庭,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综合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和委托鉴定的材料无异议,两被告对依法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对依法委托鉴定的材料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依法调取和委托鉴定的材料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畅同惠的儿子朱**于2012年2月24日在本院与被告朱**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位于新乡市铁西东工房17号楼3单元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朱**所有,朱**于2012年3月22日前付给原告朱**5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畅同惠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被告朱**和被告朱**携带工具到该房屋,意欲将该房屋门弄开,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畅同惠和被告朱**发生身体接触。随后原告被送至新乡**民医院,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诊断意见:颅脑外伤,头皮显肿,多发软组织伤,心律失常。”,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787.69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转诊至新乡**民医院,该院诊断意见:”1、头外伤,2、左上臂外伤,3、右侧第4肋骨骨折,4、右侧第3、第4肋骨骨折。”,2013年9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共计27天,治疗花费5583.50元,该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在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同时,原告向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提出控告,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新铁公(治)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申请复议,2014年9月12日该局作出新铁公(治)刑复字(2014)000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51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519.68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诉讼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畅同惠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239.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畅同惠和被告朱**、朱**因为房产发生纠纷,产生争执,而该房产已由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朱**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畅同惠作为朱**的母亲却居住在该房屋内,与两被告产生争执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朱**虽然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朱**意欲取得该房产的居住权,但采取的方式不恰当,且在争执中被告朱**还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致原告畅同惠住院治疗,被告朱**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和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原告畅同惠和被告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6371.19元,计算方式为787.69元(新乡**民医院的治疗费)+5583.50元(新乡**民医院的治疗费)=6371.19元。2、护理费8892.63元,①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住院27天,两人护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7天2人=4212.30元;②出院后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护理期限60日,一人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33元,综上①②共计8892.63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照住院27天,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405元,按照住院27天,每天15元计算。6、司法鉴定费1900元。7、司法鉴定检查费780元。以上共计19553.82元。被告朱**承担的损失为19553.82元30%=5866.15元。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畅同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共计5866.15元。

二、驳回原告畅同惠要求被告朱**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畅同惠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畅同惠承担425元,被告朱**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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