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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排除妨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排除妨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蔡**、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勤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驻马店市被服厂楼下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第一年2.3万元,以后每年随行就市。协议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均拒绝搬出,现要求被告立即搬出,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张**并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产权人系驿城区被服厂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如合同到期,被告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租赁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驻马**服装厂与程**(又名程*)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驻马**服装厂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东段临街主楼二楼及一楼门面房一间,附楼二楼四间租赁给程*使用,租金为72000元/年,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后程*于2007年8月6日与原告张**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承租的驿城区服装厂房屋征得驿城区服装厂同意后转租给原告张**,自2007年8月6日起该房屋使用权和租用权归原告张**,并由张**向服装厂交付租金,驿城区服装厂在该转租协议中盖章确认同意转让。2011年10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张*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东段驿城区服装厂临街主楼一楼门面一间租赁给被告张*,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第一年23000元,从第二年开始以后租金随行就市继续上调,付款方式为每年10月5日以前租金一次交清。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到期,原告以房屋自用为由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不搬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张**与驿城区服装厂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驿城区服装厂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东段临街主楼二楼及一楼门面房一间,附楼二楼四间租赁给原告张**使用,租金为1100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

庭审中,被告提交驿城区服装厂与程*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滕*、薛*、程*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程*与原告张**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张**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原告质证驿城区服装厂与程*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有驿城区服装厂盖章同意转让是有效协议,对滕*、薛*、程*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涉及房屋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房协议、转租协议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内对租赁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租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争议房屋系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东段驿城区服装厂临街主楼一楼门面一间,该房屋于2007年8月6日由原告以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2011年10月1日,原告张**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张*,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张*拒不搬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虽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系该房屋的租赁人,其租赁期限已延至2020年11月8日,因此享有诉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拒不搬出房屋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东段驻马店市驿城区服装厂临街主楼一楼门面一间内搬出交付原告张**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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