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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宗铭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锰铁、稀土合金等货物,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其所需要货物及数量,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由仓库保管员出具入库单,原告持入库单与被告结算货款;因双方交易较顺畅,有时被告称资金紧张缓缓再给,被告陆续欠了七万多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42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钱,但是欠的钱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宗*远书写证明两份、入库单四份,证明入库单上的钱和证明上的钱共计7142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宗*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没有异议,是我打的条,我同意偿还。入库单需向会计周某某核实,周某某是我的会计,我回去核实一下。

被告宗*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宗铭远供应锰铁、硅铁、稀土合金货物,货款累计7142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71420元货款有被告宗铭远出具的证明和载有被告宗铭远工作人员周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4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远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714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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