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储海防诉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海防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海防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防诉称,被告刘**承包了农田改造、修桥铺路的工程,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原告给被告拉河沙,被告未给付原告拉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一部分,还欠原告64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原告储海防给被告刘**拉沙,由原告储海防购买沙并给被告刘**运输。当时被告刘**未支付拉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拉沙款,剩余64000元拉沙款未支付。2015年9月25日,刘**给储海防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储海防拉沙款陆万肆仟元整刘**2015年9月25日”。原告储海防多次向被告刘**追要该款无果后,诉至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先出资购买沙后,再卖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沙卖给被告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向原告储海防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数额。被告拖欠原告拉沙款至今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拉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储海防货款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