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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得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发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樊**与原告博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定期租赁)》,约定樊**租赁博发公司一台全新成功牌CG955Superr装载机,该装载机价值305000元,主机编号8925,租赁保证金为70000元,租赁期限18个月,樊**每月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4423.96元。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樊**。樊**共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租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1000元。由于樊**、刘**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及管理费等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下欠款项178451元(305000元+24451.18元-151000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合同到期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樊**(乙方)与原告博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定期租赁)》。合同约定樊**租赁博发公司一台全新成功牌CG955Superr装载机,该装载机价值305000元,主机编号8925,租赁保证金70000元,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及管理费按月计算和支付,每月27日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3055.56元、其他费用1358.40元,若樊**违约,博发公司有权扣收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租赁期间,装载机所有权归博发公司,合同期满后,在承租方无违约的前提下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工程机械发生故障,樊**应立即通知博发公司联系生产厂家派员维修,乙方不得自行拆卸、修理,否则视为乙方放弃“三包”服务。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博发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工程机械。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工程机械的,乙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甲方博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岳予晓、乙方樊**、担保人刘**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樊**以旧徐工ZL50D装载机作价53000元抵扣租赁保证金,实际共支付租赁费用98000元,并为此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声明》一份。

2012年2月27日,樊**接收租赁物装载机,并出具《租赁物接受确认单》及《付款承诺书》(担保人刘**签字捺印)、《欠条》,载明“今欠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肆佰伍拾壹元壹角捌分。欠款人:樊**”。

2014年11月24日,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南阳市**件有限公司:对于本人欠贵公司的装载机款,本人承诺2012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按月1.2%对欠款部分付息。承诺人: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定期租赁)》、《付款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欠条》、《声明》及付款明细表、《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定期租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一方将财产交付另一方使用或收益,另一方给付租金,并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财产的合同。也就是说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让渡的是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权或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租赁期满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从本案原告博**司与被告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定期租赁)》来看,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定期租赁合同,但从双方约定在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樊**、合同租赁保证金70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冲抵价款、工程机械发生故障时樊**不得自行拆卸、修理,否则视为放弃“三包”服务的形式看,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实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樊**因仅履行98000元的分期付款义务,未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博**司所有。被告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车款。现原告博**司要求被告樊**、刘**归还下欠车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所欠车款为305000元+24451.18元-53000元-98000元=178451.1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8月27日(合同到期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院在向被告樊**的丈夫周X询问时,周X称原告已取回租赁物以及租赁物价值的相关情况,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博**司向被告樊**交付了装载机,并经过被告樊**验收确认,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车款,原告博**司收回车辆,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樊**向原告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款178451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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