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与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执异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该院对被执行人武**分期付款购买的成工牌CG955Super装载机进行扣押并无不当。异议人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虽声称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人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扣押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称:一、认定事实不清。1、该裁定书认为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对成工牌CG955Super装载机(编号8271)的所有权归该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事实上,该院的(2013)淅老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装载机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另外,申请人与武**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博**司,合同期满后在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及管理费(实质为装载机的全部货款),无违约的情况下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而本案发生时武**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所以,装载机的所有权仍归博**司所有;2、申请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参加了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的(2013)淅老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不需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装载机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将申请人所有的装载机进行查封违反法律规定,应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并将该装载机归还申请人。二、淅川县人民法院的(2014)淅执异字第2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剩余价款,也没有书面同意将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淅川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将该装载机归还申请人。三、该装载机现有价值已经不足以支付申请人的剩余价款,且由于装载机长期扣押,其价值还在进一步减少过程中。本案的查封、扣押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对案件的处理,不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综上,要求贵院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的(2014)淅执异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成工牌CG955Super装载机(编号8271)的查封、扣押,将装载机归还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周**、吴**诉被告刘**、武**、南阳市博**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民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吴**人民币314167.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南阳市**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8700元,被告刘**、武**负担。被告刘**对此不服上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该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刘**负担。后原告周**、吴**与被告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刘**赔偿16万元后不再追究刘的责任。

在申请执行人周**、吴**申请执行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淅**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扣押了被执行人岳**按揭付款的无牌号铲车一辆(即成工牌CG955Super装载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工牌CG955Super装载机的所有权问题,其所有权归属直接决定其能否作为被执行人岳**本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在本案中,成工牌CG955Super装载机并未登记,但根据申请复议人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成工牌CG955Super装载机所有权归博**司,被执行人岳**只是享有使用权。另淅**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博**司和岳**让渡的是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名为定期租赁合同,事实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吴**没有向第三人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第三人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也没有书面同意将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淅**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将成工牌CG955Super装载机作为被执行人岳**本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缺乏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周**、吴**的赔偿请求,可通过淅**民法院加大对被执行人岳**的执行力度,穷尽执行手段等强制措施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执异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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