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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尚**等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尚**、许**、闫**、张**、张**、李*、明**、董*、崔*、曹*(以下简称何**等十一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河**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陈**,被上诉人何**、尚**、许**、闫**、张**、明**、崔*,被上诉人何**等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原审第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份起,辉**公司以何**等十一人可能存在偷电情形,未征得何**等十一人同意将何**等十一人所有的电表予以拆除。此后,何**等十一人因用电需求在辉**公司处以300元购买电表。现何**等十一人以辉**公司私自拆除业主个人财产,切断业主正常用电,给其正常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辉**公司以何**等十一人存在窃电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案涉小区的户表未移交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一种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物业服务企业要以服务者而非管理者的身份来对待业主,业主也应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确保正常的物管服务。本案中,辉**公司在没有征得何**等十一人同意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怀疑何**等十一人有窃电行为就拆除电表,该行为实属不当。由于何**等十一人的户表未移交新**公司,何**等十一人也只能通过辉**公司购买电力,新**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其向何**等十一人供电的方式是供电公司把高压电送到小区,然后由物业公司负责把高压转为低压电再售给业主。水、电是居民生活的最基本需求,除了在居民欠缴水电费的情况外,物业公司应极积办理居民对水电需求的供应,本案辉**公司的拆除电表行为给何**等十一人最基本的居民生活造成影响,故辉**公司应当先恢复何**等十一人的正常居民生活用电为宜;对于辉**公司所称何**等十一人有窃电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辉**公司拆除电表后,何**等十一人又通过辉**公司支付300元购买电表,故对何**等十一人要求辉**公司返还其电表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但何**等十一人购买电表的行为系辉**公司拆除电表所致,故何**等十一人购买电表300元的费用应由辉**公司承担;何**等十一人要求辉**公司返还电表的剩余电量无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何**等十一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1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但辉**公司的拆除电表行为确给何**等十一人的最基本生活造成影响,故对何**等十一人要求辉**公司书面致歉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一种独立的反诉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构成反诉的条件,故原审不予一并处理,辉**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何**、尚**、许**、闫**、张**、张**、李*、明**、董*、崔*、曹*的正常用电;二、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尚**、许**、闫**、张**、张**、李*、明**、董*、崔*、曹*购买电表费每人300元;三、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尚**、许**、闫**、张**、张**、李*、明**、董*、崔*、曹*书面致歉;四、驳回何**、尚**、许**、闫**、张**、张**、李*、明**、董*、崔*、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4457元,均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何**等十一人分属不同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也有区别,有的用300元钱买了新电表继续供电,有的违法不安装电表直接用电线,各自欠电费和应补交的电费和违约金也不相同,应当分别立案,原审按照集团诉讼将何**等十一人纳入同一案件,程序错误。二、本案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不是物业服务关系。辉**公司停止供电的原因是何**等十一人涉嫌窃电行为,辉**公司将用电计量表摘除后即将其封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计量表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已受理并委托质量监督部门对十一户计量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已提交原审法院。鉴定结论证明:该十一部计量表均存在非正常计量比例错误。何**等十一人存在供用电合同的违约行为,同时涉嫌窃电犯罪。因此,辉**公司拆除计量表中止供电,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抗辩行为。何**等十一人涉嫌偷电,辉龙物业拆除电表是一种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属于何**等十一人起诉的侵权行为。三、辉**公司提供的与电力公司的供电合同证明,辉**公司先从电力公司买电后转供何**等十一人,分电箱以后的供电设备产权归辉**公司,辉**公司拆除的电表所有权归辉**公司享有,何**等十一人未提供所摘除电表属于何**等十一人所有的证据。四、何**等十一人的部分人在辉**公司拆除电表后要求恢复供电,辉**公司同意为其临时供电,但要求其在事情解决以前自行购买一块电表使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五、辉**公司不构成侵权,何**等十一人涉嫌窃电已报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受理并在侦查之中,该情况已告知原审法院,故应驳回何**等十一人的诉请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六、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辉**公司以何**等十一人可能存在偷电情形,未征得何**等十一人同意将何**等十一人所有的电表予以拆除的事实错误。何**等十一人不是可能存在偷电情形,而是经过新乡市**验测试中心鉴定确实存在窃电的事实。辉**公司针对公务员小区近几年来个别业主使用非法手段窃电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〇二条、《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拆迁的措施均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新乡**监督局委托新乡市**验测试中心检定,何**等十一人使用的电表均是不合格的电表,为窃电电表。2、原审认定涉案电表系何**等十一人所有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3、原审认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一种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错误。涉案本诉与反诉均不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供用电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双方存在的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供电用电权利义务的规定,该条例不调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供电用电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本诉与反诉是基于供用电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是基于《供电营业规则》、《河南省供用电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产生的平等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另辉**公司与何**等十一人存在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涉案小区的业主不是供电企业直接供电,而是新**公司将电供给辉**公司,辉**公司将电供给涉案小区业主,故辉**公司与何**等十一人形成了供用电关系,新**公司与何**等十一人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关系。4、原审认定辉**公司拆除何**等十一人电表不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何**等十一人在丧失信誉等情形下,辉**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中止履行供电义务。参照《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规定,辉**公司有权利管理合同规定的低压设备、设施、线路,有权利对低压计量装置管理、检验。辉**公司发现窃电行为;参照《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窃电的何**等十一人的电表进行拆除封存,并对整个拆除封存过程录像、拍照,按照程序由鉴定机构鉴定,中止供电的行为,完全合法、正当。《河南省供用电条例》没有要求对窃电的装置拆除封存,应当征得窃电者同意的规定,故辉**公司没有征得何**等十一人同意拆除、封存电表,没有不当之处。5、原审认定何**等十一人只能通过辉**公司购买电力系何**等十一人的户表未移交新**公司错误。何**等十一人通过辉**公司购买电力,不是基于何**等十一人的户表未移交新**公司,而是基于辉**公司与第三人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是基于辉**公司与何**等十一人两者之间形成的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何**等十一人购买电表的行为系辉**公司拆除电表所致,何**等十一人购买电表300元的费用应当由辉**公司承担错误,购买电表的费用理应由何**等十一人承担。七、原审认为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构成反诉的条件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本诉与反诉均是基于供用电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辉**公司提出反诉目的是为了抵消、吞并何**等十一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辉**公司的反诉完全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审在受理并开庭审理后作出驳回辉**公司的反诉错误。八、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错误。九、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何**等十一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等十一人答辩称:何**等十一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符合共同诉讼的要求,起诉合法有效,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等十一人与辉**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也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辉**公司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辉**公司不具备供电资格,只具有代收电费的资格。《河南省供电条例》不是辉**公司成为供电企业的法律依据,其没有供电许可证。辉**公司拆除电表的行为违法,其不能证明何**等十一人存在窃电行为。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赔偿电费,何**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电表、恢复供电,二者不是相互抵消或折抵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公司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等十一人系涉案小区的业主,辉**公司系涉案小区现在的物业公司,且辉**公司没有供电企业的资质,故何**等十一人与辉**公司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并非供用电合同关系,故辉**公司主张涉案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及其主张原审认定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一种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何**等十一人的电表被辉**公司拆除,并由何**等十一人购买电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故原审将何**等十一人纳入同一案件并无不当,辉**公司主张的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等十一人系涉案小区的业主,其购买涉案房产时,电表作为购买涉案房产的附属物应一并转移给业主,并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电表的所有权人,故辉**公司主张的涉案电表所有权及原审认定辉**公司中断供电、拆除何**等十一人电表不当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辉**公司主张何**等十一人存在窃电行为,何**等十一人是否存在窃电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审理,但其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辉**公司反诉请求何**等十一人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鉴定费、私自接线用电的电费及违约使用的电费,与本案何**等十一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为不构成反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原审认为与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辉**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辉**公司关于反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反诉不予处理时,应退回辉**公司的反诉受理费4457元,但原审未予确定,并原审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本案系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原审判决赔礼道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辉**公司主张的原审适用法律与判决错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与判决部分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4457元,退回新乡市**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903元,收取1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其余8803元退回新乡市**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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