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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李**与延津县**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李**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奡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袁**、李**于2015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奡村村委会延长承包期限4年,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由**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延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袁**、李**在2000年12月份与**委会签订了《砖瓦窑厂承包合同》及《窑厂附加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合同中写明“在后五年内,如砖瓦窑厂不能再继续生产,则应按每年壹万元缴纳土地承包费”,“后五年种地以袁**为主”。袁**、李**在承包期内均缴纳了承包费,并于2012年1月10日多缴纳了半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0元。承包期内袁**、李**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并种植了数千颗树木。2012年春季收割后没有再继续耕种,6、7月份伐除树木。袁**、李**自称2013年奡村开始土地整改。2014年秋季至2015年春季,袁**、李**又耕种一年。现袁**、李**认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奡村开始土地平整,让袁**、李**停止耕种并将所栽植的2500颗左右树木全部伐除配合平整,给袁**、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奡村村委会延长承包期限4年,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另查明:2006年砖瓦窑厂不再经营,2006年后承包费每年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李**与奡**委会签订的《砖瓦窑厂承包合同》及《窑厂附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袁**、李**提交的承包费票据,2012年1月10日交了10000元承包费,应该认定奡**委会同意袁**、李**延长了1年的承包期。承包期应延长至2013年3月1日。根据袁**、李**的陈述,奡村在2013年开始土地平整,2012年6、7月份开始伐除树木,2014年秋季至2015年春季袁**、李**又种植的情况来看,奡**委会已经对袁**、李**承包损失进行了适当的补偿。就袁**、李**请求延长承包期的问题,因袁**、李**没有续签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袁**、李**请求法院判决延长承包期,违反了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原则,故袁**、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袁**、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李**上诉称:本案由于政府土地整理行为发生在承包期内,导致袁**、李**的树木被伐除,承包土地肥力下降,奡**委会原领导班子承诺延长土地承包期限予以补偿,但2015年新领导班子不认可前任领导班子承诺,未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纠纷。一、涉案土地整理于2011年在承包期内开始进行,并非原审认定的自2013年开始。(一)案涉土地的整理工作由政府于2011年统一组织开展,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村进行土地整理”毫无依据,也与实际不符,同时袁**、李**在庭审中也并未作出“2012年6、7月份伐除的树木,2013年被告村进行土地整理”的陈述,土地整理开始的时间应当以民事起诉状、证人证言以及实际情况为准。(二)正是因为土地整理发生在承包期内,并给袁**、李**造成巨大损失,奡**委会才承诺并实际允许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即2012年3月1日后仍让袁**、李**继续耕种予以补偿,直至2015年奡**委会更换领导班子后,才改变了继续耕种的现状。二、原审根据2012年1月20日收据记载“土地承包2012年半年”,从而推测承包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错误。根据《砖瓦窑厂承包合同》约定,后五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0000元,而2012年1月20日收取了一年的承包费10000元,故半年的书写并不能理解为承包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承包期限作出了延长半年,而应以奡**委会承诺延长至2019年10月15日为准。三、袁**、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了真实情况,原审未予以采信错误。原审认定证人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证人袁*乙证言客观陈述了土地整理的过程及因土地整理树木被伐、土地肥力下降的情况,并非来自道听途说及主观臆断,况且奡**委会在庭审中亦认可“刚平整好的地确实没有以前的土质好”,袁**、李**提供的证言与奡**委会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审不予采信证人证言错误,应当根据证言作出客观的事实认定。四、原审以袁**、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数额、法院不得强制任何一方签订合同为由,驳回袁**、李**要求延长承包期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诉讼请求的理解错误。袁**、李**系依据奡**委会的承诺及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延续承包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袁**、李**起诉要求奡**委会继续履行承诺,要求延长承包期,并未主张奡**委会赔偿损失,故袁**、李**无须举证损失数额,同时袁**、李**请求延长承包期也并未超越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原审以袁**、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数额、法院不得强制任何一方签订合同为由,驳回袁**、李**要求延长承包期的诉讼请求,系对诉讼请求的理解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此外,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理由:票据上书写的半年是2012年10月15日。2013年调整土地占用了袁**、李**40多亩土地相当于原承包地的三分之一。虽然袁**、李**在土地平整后又耕种了一季,但是耕种的土地是原承包面积的三分之二。这三分之二的土地在平整后非常贫瘠。每亩收成没有原来的一半,所以袁**、李**损失巨大。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奡**委会要求袁**、李**伐除树木2500棵,减少了生长年限,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袁**、李**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奡**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奡**委会答辩称:袁**、李**与奡**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袁**、李**拒不返还案涉土地,强行耕种。奡**委会不同意袁**、李**继续承包,且村两委经过四议两公开法、党员大会、村民代表通过,已将案涉土地分给村里5个村民小组,5个村民小组又分到每家每户群众,群众已耕种上小麦。合同到期后,袁**、李**所称的奡**委会代表承诺让其延长几年承包期限,经奡**委会核实,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奡村南水北调土地平整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土地整理不在袁**、李**承包期内,并不存在给袁**、李**造成损失。树木伐除是在2012年3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经袁**、李**自己将树木伐除,树木所卖资金归其所有,袁**、李**在原审时说树木是在2012年6、7月份伐除的,与奡**委会无关。袁**、李**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1月20日收据是承包2012年上半年,应以奡**委会所开收据为准,不能推测承包期。袁**、李**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没有合法依据。窑厂在2013年分地时占用了袁**、李**几十亩土地时,合同已经到期。综上,请求驳回袁**、李**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袁**、李**申请秦**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1年秦**去伐袁**的树,将奡村窑厂的树全部伐完,之后将树款支付给了袁**。当时说准备开发,袁**找秦**伐的树,秦**把伐的树都买了。袁**、李**对秦**的证言质证称:无异议,属实。**委会对秦**的证言质证称:秦**与袁**有亲戚关系。秦**所述不属实。树不是2011年伐的,是不是秦**伐的不清楚。**委会申请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土地整理是在2013年2月左右,2014年10月18日奡**委会在广播中称窑场合同已过期,下一步对外承包,有承包意向的,到奡**委会交定金参加投标;2015年9月,经过4+2工作法、村民代表决议,乡领导协调村委会成员到现场,将窑场土地分到每小组每户;袁**、李**合同2012年3月1日到期,袁**、李**又强占一年半。**委会对袁**的证言质证称:无异议,属实。袁**、李**对袁**的证言质证称:对袁**证言有异议,平整土地从2012就开始实施了;有广播的事,但是是村干部在大部分村民的强烈要求下广播的,且具体时间不对;“4+2工作法”和抢占都不属实。袁**、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提交目的是因为袁**、李**受损失,所以应该延长四年承包期。

本院认证意见:秦**、袁**的证言证明力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袁**、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奡**委会延长承包期限4年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袁**、李**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主张该延长承包期限4年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故袁**、李**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袁**、李**与奡**委会就延长承包期限4年达成一致意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袁**、李**在上诉状中称奡**委会原领导班子承诺延长土地承包期限,但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袁**、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奡**委会就延长承包期限4年达成一致意见,故按照上述规定,袁**、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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