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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的原审诉请为:1、判令王**偿还魏**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2006年2月15日起算至款还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2月15日,经王*选手魏**向太澳高速鲁山下汤清水河桥工程出资150000元,并写有欠条,内容为:“欠条王*选拿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万,2006年2月15日”,王*选将该款项记入自己的记帐凭证,记帐凭证上显示“2006年2月15日,收到魏**款15万下扣500元手费”王*选为经手人。王*选并提供证人出庭证实该笔款项自己只是经手人,后魏**多次找王*选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庭审中,王**提供证人陈**、李**出庭作证,证明魏**、王**均是太澳高速鲁山下汤清水河桥工程的投资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魏**与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拿魏**150000元的性质。虽然王**收到魏**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但收取该150000元当日,王**便将魏**的150000元记入自己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显示经手人王**,且王**的证人当庭证明,魏**、王**均是工程的投资合伙人,类似魏**情况王**均为经手人,而非实际借款人,故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魏**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不服,上诉称:魏**提供的欠条明确的写到“王**拿魏**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万”并且王**也承认是他亲手所写,说明了这一借款事实的真实性。王**称魏**是工程的投资人及合伙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不能说明工程的投资合伙人有多少,总投资有多少,工程的投资收益及亏损情况,完全是无凭无据的说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实际情况。太澳高速上的工程开始后,投资人都是亲戚,后来经济危机,需要有人继续投资,魏**知道后,从广州汇款回来,和尹**一起从邮政局取出的。投资的人有好几个,都是打的欠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王**虽然收到了魏**的15万元并出具“欠条”,但从该“欠条”内容上看,并没有明确需要王**还款的意思表示,结合王**出具的记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款是魏**的投资款,魏**与王**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魏**要求按照借贷关系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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