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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105279.23元。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4625.05元。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4185.3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某、殷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某某、殷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殷某某撤回上诉。

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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