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原系淇县黄洞乡上纣王店村农民,王**系刘**之妻,刘**系该农业家庭的户主。刘**和刘**均系刘**、王**之子。1996年,刘**去世。1998年9月20日,淇县黄洞乡人民政府向王**颁发了豫鹤[淇]字第011208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该农业家庭承包户主为刘**,人口为2人,耕地2.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该2.8亩耕地包括北沟大地(1.4亩)、老**(0.3亩)、刘**、刘**争执的望下窑门(0.8亩)、热**(0.2亩)、割了沟口(0.1亩)。同日,淇县黄洞乡人民政府向刘**颁发了豫鹤[淇]字第011209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该农业家庭承包户主为刘**,人口为2人,耕地3.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该3.6亩耕地包括前啃岸根(2.5亩)和妞家地(1.1亩)。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要求刘**停止侵害,赔偿刘**损失1000元,返还望下窑门承包土地0.8亩,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淇县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刘**所有。该片土地是经村委会同意,将刘**承包的三片耕地退回集体,换得了涉案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以刘**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给刘**出具证明的刘**不是村长,刘**母亲的土地证上标有的就是刘**和其母亲的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死后,涉案0.8亩土地本应退回村集体,经村委会同意,由刘**之子刘**用同双沟外北坡、东沟口河沟边、底沟新地换种了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自1999年耕种涉案土地至2015年,且淇县黄**民委员会原村长刘**出具证明,证明涉案0.8亩土地是由刘**用同双沟外北坡、东沟口河沟边、底沟新地置换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证明刘**对涉案0.8亩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刘**认为其拥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在2015年抢种涉案土地,显属不当。刘**上诉称对涉案的0.8亩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刘**停止侵害,返还刘**纣王店村上边承包土地0.8亩,刘**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诉称的1000元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刘**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

刘**停止侵害,淇县黄洞乡纣王店村望下窑门土地0.8亩由刘新海耕种;

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