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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计生、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5月11日,夏**与李**签订承揽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夏**将2012年12月11日与华**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李**,夏**投资的铁托板、木托板、包装带等物品价值30万元,李**曾借给夏**19.8万元,夏**将30万元物品折抵李**19.8万元的债权,李**负责承担夏**欠发的2013年2个月的雇工工资,并承担夏**原雇主刘**的治疗费及可能产生的赔偿、补偿等全部义务。

2013年5月11日,李**与华**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李**为华**司提供800*800、600*600纸箱抛光砖等产品进出库的搬运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华**司同意接受李**委托代发工人工资,李**于每月15号前将其上个月的雇工工资表提交给华**司财务,华**司收到李**提交的工资表后5日内制作代发工资单,雇工在代发工资单上签名后领取工资,每月的代发工资单原件由华**司财务保管,复印件由李**保管;800*800纸箱抛光砖进出库按照0.25元/箱计算,华**司代发李**雇工工资后剩余的承揽报酬,全部支付给李**;华**司无故解除合同,向李**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李**无故解除合同,向华**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司在为李**工人代发工资后,向李**支付了5、6月份的承包费。2013年7月份李**为华**司入库292270件,出库287931件,合计580201件,合款145050.25元;8月份入库273415件,出库267569件,合计540984件,合款135246元;7月8月共计出入库1121185件,每件0.25元,共计280296.52元;期间华**司为李**工人代发工资199454.71元,李**借华**司人民币9000元,华**司支付李**人民币6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刘**的赔偿款)。

2013年9月1日华**司通知李**终止合同并清点托板、包装带。经清点托板3521个,包装带2517个,铁架23个。华**司与李**终止合同后,华**司未让李**取走托板、包装带,由其继续使用并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华**司在合同未到期时,与李**解除合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华**司继续占用李**托板等设备,应当予以返还。李**请求华**司返还3521个托板、2517个包装带、23个铁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请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华**司返还期间的折旧费每日按200元计算,参照其他生产设备折旧年限为5年,按设备价格300000元计算,折合日折旧费为164.38元,但应以五年为限,超过五年不再折抵;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华**司代发工资后尚欠李**报酬80841.81元,华**司支付了李**50000元,并借给李**9000元,该借款虽与本案标的种类、品质均不相同,但李**予以认可抵销。故华**司应支付李**下余报酬11841.81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3521个托板、2517个包装带、23个铁架;二、华**司支付李**2013年9月1日至返还托板、包装带、铁架期间的折旧费每日按164.38元计算(以五年为限);三、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承揽期间的报酬11841.81元;四、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违约金50000元;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第一,华**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法满足上诉人华**司正常生产需要,在李**没有能力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共同清点了李**的设备终止了合同。如果追究违约责任也是李**违约。第二,华**司不应赔偿李**设备的折旧费。该设备虽滞留在华**司,但已被鹤壁**法院查封、扣押。华**司不但不应赔偿设备折旧费,李**还应给华**司设备保管费。第三,一审认定华**司欠李**承包费11841.81元错误。华**司在为李**代发工人工资时已经多支付了36439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华**司违约强行解除了与李**的合同。李**为履行合同,前期投入的大量资金无法收回,给李**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华**司对李**的设备也不予返还,且其还继续使用,华**司应给付李**设备折旧费;华**司称多支付工人工资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1日,华**司与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

2013年9月1日,华**司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时即与李**解除了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华**司应承担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华**司上诉称是因为李**无法满足华**司正常生产需要,且已严重影响华**司生产,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才与李**解除合同。但华**司并未就其该项上诉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华**司在与李**解除合同后还继续使用李**的设备,华**司应支付相应的设备折旧费。一审根据李**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工资发放的计算方式、华**司认可的入库凭证,认为华**司在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还应支付李**承包费11841.81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华**司上诉称华**司的入库单应是将出入库数量算在一起的出入库总单据,且华**司不仅不欠付李**承包费,华**司还多支付了李**36439元。华**司对于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司提出的涉案设备已被法院查封,不能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院查封物品不影响物品所有人的确认和物品所有人享有的要求返还的权利。华**司以涉案设备已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返还李**所有的设备,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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