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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张*甲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春,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二手重型货车,车牌号为豫R56890,当时约定利润和损失均分。因被告不会开车,因此每次出车都是原告开车,被告一起合伙押车。2014年10月30日晚上19点左右,原告和被告驾车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小高庄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该村村民张*丙发生碰撞,造成张*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几天后,原告在姐姐、哥哥、嫂子及被告、被告姐姐、姐夫的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原告在看守所期间,被告外出打工。为达成受害人家属谅解,原告哥哥托人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各项损失21万元。原告在监狱度过100天后被取保候审,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原告通过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故额外10万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

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分担。

本院认为

2、本院(2015)社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赔偿收据2张。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2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3、本院(2015)社城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21万元已履行完毕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11520.98元的事实。

4、原告申请证人张**作证。该证人证明张*甲出交通事故后去交警队投案,该证人和张*甲哥哥、嫂子、张*甲爱人及被告张*乙、张*乙姐姐、姐夫等人送到交警队门口时,张*乙及其姐姐安慰张*甲说:“你先进去,到时花多少钱,由张*乙和张*甲两家平分”。该证人系原告姐姐。

5、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张*甲出交通事故后,该证人及爱人送张*甲到交警队投案,在交警队门口,张*丁给该证人介绍了张*甲的合伙人张*乙及其姐姐、姐夫。当时张*乙姐姐说:“叫张*甲先进去,随后花多少钱,由张*乙和张*甲平分”,但当时张*乙没说什么。该证人系原告嫂子。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1万元均属实。原、被告买车时是合伙了,其中原告出资2.7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但当时双方并没有怎么商量债务分担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分担5万元补偿款也无法律依据。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逃逸被社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告补偿受害人家属21万元。但原告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时,河**计局并未公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依据2013年河**计局对外公布的数据,被害人张*丙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项合计应为108921.76元。原告通过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实际上应该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存在其他应当赔付死者家属的款项。原告超出必要赔偿款项另行支付的10万元,是原告为减轻自己因交通事故逃逸的犯罪刑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而额外支付的费用,与合伙经营无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受害者张**家属起诉本案原告张*甲本人,与本案被告张*乙无关。

2、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对方19万元,与本案被告无关。

3、张**身份证一份,证明受害人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111520.98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调解协议中超出部分系原告为减轻刑罚、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嫂子,证据效力低,且被告姐姐属于案外人,其说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期间,虽然被告未和受害人家属见面参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也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为两证人系原告的姐姐和嫂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两组证言内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被告以2.7:3.5的出资比例合伙购买了豫R56890号重型货车从事经营活动,双方未约定合伙债务的承担比例。2014年10月30日晚18时40分左右,原告张**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小高庄时,与在公路上步行的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56890号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社**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20.98元。后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共赔偿受害人张**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整(含医疗费1520.98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原告张**后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该车在中国人寿**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后经原告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中国人寿**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保险金111520.98元。本院在(2015)社城民初字第069号判决书中认定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30678.98元,故依法判令中国人寿**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保险金111520.98元。因原、被告合伙购买了豫R56890号重型货车,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应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车辆期间与张**发生碰撞、造成张**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生效判决中依法核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共计130678.98元,本院认为该130678.98元系原、被告从事运营活动期间的合理损失。后原告通过起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张*甲保险金111520.98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从130678.98元合理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1520.98元保险金,剩余19158元应由原、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分担,经核算被告应负担10815元。本案原告赔偿张**家属21万元中超过该130678.98元合理损失的部分,系原告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属于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且被告对在合伙经营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没有过错,故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因本院(2015)社城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害人家属应得的赔偿数额做出认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时,河**计局并未公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依据2013年河**计局对外公布的数据,被害人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项合计应为108921.76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乙支付原告张*甲赔偿款1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411元,被告张*乙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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