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河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全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右胫腓骨远端及跟骨骨折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右额颞部脑挫裂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右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原告受伤赔偿一事,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工资、护理费、补助费等)共计39万元,同时还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9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每月支付6万元,如逾期支付,需按照每月6万元的3%支付滞纳金。协议生效后,被告除支付4万元外,尚欠原告3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年满63岁,不具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原被告双方是提供劳务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华邦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5万元;2、被告按照赔偿总额每月3%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本案是由于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工伤,原告应当先向劳动工伤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由工伤部门作出原告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而本案中,原告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鹤壁天鹤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胫腓骨远端及跟骨骨折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右额颞部脑挫裂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右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3、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及赔偿数额。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写清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认为此案件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鹤壁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其他的救济措施,从而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鉴定意见书中案情介绍显示,原告受伤有可能是工伤,原告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按照合同法规定,协议一方为公司的,应当加盖公司的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并且应当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由于该协议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明力。

被告华**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原告郭*全在被告华**司工作时从4米高处掉下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右胫腓骨远端及跟骨骨折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右额颞部脑挫裂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右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从协议签字之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工资、护理、补助、补偿、保险及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补偿)、缴纳(交纳)的一切费用共计39万元(不包含医疗费,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9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每月支付6万元,如逾期支付,被告需按每月6万元的3%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下余35万元尚未支付。2015年12月21日,鹤壁市山**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以超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郭*全在被告华**司处工作期间已经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本案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在原告郭*全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华**司在给付原告4万元后,下余3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郭*全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赔偿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华**司逾期支付赔偿款,被告需按每月6万元的3%支付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华**司签订协议后,仅支付原告4万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及支付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郭*全要求被告华**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辩称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赔偿款35万元。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违约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800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