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杨*、平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平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炳诉称:2015年1月份,肖*炳经包工头杨*介绍到平顶**有限公司干活,杨*给肖*炳发工资,2015年6月30日肖*炳在公司上班给铁锅抛光时,突然铁锅破裂,铁锅碎片起飞将肖*炳右手食指离断,粉碎性骨折,造成伤残。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杨*、平顶**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9702元;2、诉讼费由杨*、平顶**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杨*辩称:杨*与肖**不认识,肖**的工资不是杨*直接发放,是从李**那里发放。抛光这部分承包给李**,肖**通过他舅舅李**干活,责任由李**承担,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顶**有限公司辩称:1、据公司了解肖**出事时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两千余元由李**直接支付给了肖**,肖**的伤情只是一截食指丧失功能,肖**的二次手术去钢针,李**又支付2000元,为此,肖**的医疗费用都由李**全部垫支,故肖**请求医疗费用的主张和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此项请求;2、杨*和平顶**有限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杨*与李**之间是承揽转包关系,肖**与杨*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此项规定,公司对肖**不负任何赔偿责任;3、肖**诉杨*、平顶**有限公司告错了主体,杨*、平顶**有限公司不是真正应该负责赔偿的当事人,肖**按自己的意见起诉杨*、平顶**有限公司应负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承包平顶**有限公司抛光车间,杨*不具有抛光资质,肖*炳系杨*雇佣的工人。2015年6月30日上午八点多,肖*炳在抛光车间抛光时铁锅破裂,铁锅碎片将肖*炳右手食指打伤,当天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手第二指骨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继续休养;定期一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肖*炳住院花费287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结算票据。2015年10月23日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杨*、平顶**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肖*炳住院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庭审中,杨*辩称,杨*将抛光工作承包给李**,但杨*未向本院提供其承包的证据。

肖**的父亲肖**1957年1月27日生,母亲刘**1954年9月22日生,肖**兄妹两人。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肖**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户口本、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系杨*的雇佣工人,2015年6月30日8时左右,肖**在平顶**有限公司抛光车间工作时铁锅破裂,铁锅碎片飞起肖**右手食指被致伤。对此,杨*、平顶**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肖**致伤过程及被杨*雇佣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肖**系杨*的雇佣工人,而平顶**有限公司将抛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作业,在工作中导致肖**受伤,故杨*、平顶**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肖**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抛光作业时对自己是否存在危险应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在抛光作业中使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杨*、平顶**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应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进行确定。诉讼中肖**请求医疗费287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肖**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0天,2014年河南**渔业为25402元∕年,即25402元∕年÷365天×120天计8351.34元;护理费:肖**住院期间因病历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应确定为一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即28472元∕年÷365天×13天计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13天计3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13天计130元;残疾赔偿金:肖**系十级伤残,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即9416.10元×20年×10%计18832.2元;交通费:肖**请求10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肖**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未提供其儿子的户口本,因此对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肖**的父亲肖**1957年1月27日生,母亲刘**1954年9月22日生,肖**兄妹两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肖**父亲58岁,即6438.12元∕年×20年÷2人×10%计6438.12元;肖**母亲61岁,即6438.12元∕年×19年÷2人×10%计6116.21元。上述费用共计41771.87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肖**受伤的程度及对方的过错来确定,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平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771.87元中的80%,即33417.50元;

二、杨*、平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肖**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平顶**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杨*、平顶**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肖**负担237元。鉴定费700元,由杨*、平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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