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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均于2015年4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证人张**、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与郏县安良镇安东村村民张**(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李*甲等人承包改建的郏县安良镇一中占有其村老六组的土地为由,采用锁学校大门,派人轮流看守等方式阻挠承包方施工,阻工时间持续半个月左右。李*甲等承包方为了不延误自己的改建工期,给张**等人5万元现金。被告人鲁某某分得2000余元,郭某某分得1000余元。

2、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等人预谋后,以安良镇老拖拉机站占用其村老六组土地为由,由鲁某某出面雇用一台挖掘机将属于安良镇政府所有的老拖拉机站的房屋扒毁,在老拖拉机站内的安东**时办公室也被同时扒毁。2014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郭某某等人预谋后,由鲁某某、郭某某、徐**(外逃)每人出资1000元,雇用一台挖掘机,组织该村老六组的部分群众,将属于安东村村民集体所有的老面粉厂院墙和老瓷厂扒毁,并将安良镇政府所有的老兽医站的部分房屋也同时扒毁。

经郏县**中心对上述四处被扒毁的房屋和院墙鉴定,价值人民币44775元。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为:1、鲁某某、郭某某等人阻拦施工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安良镇安东村全体村民的维权行为;2、承租方所支付的5万元钱,是自愿付给安东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不是强拿硬要所得;3、安良**学校停办后,安良镇政府把校舍租给他人使用,安东村村民提出解决学校占用土地争议问题是合理请求。另外,鲁某某、郭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是因安良镇兽医站、拖拉机站及安东村面粉厂、瓷厂均已停办多年,其房屋、院墙均属危险建筑,上述单位所占用土地均属原安东村老六组的土地,其扒房、拆墙的目的是为了腾出所占用的土地,让群众从中获取利益。

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申请证人张**、薛某某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3年6月25日,郏县安良镇政府将郏县安良镇老一中校舍及土地使用权以260万元出租给郏县城关镇居民周某某及郏县白庙乡老席庄村村民李*甲办私立学校,租期为20年。同年7月,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与同村村民张**(已判刑)、张**(外逃)等人预谋后,以承租方改建郏县安良镇老一中占用安东村土地问题没有解决为由,组织该村10余人采取锁学校大门、在学校大门张贴“此学停办”、派人轮流看守学校等方式阻拦承租方施工,阻工时间持续15日左右。承租方为了不延误其改建工期,不影响开学招生工作的正常进行,被迫找人从中说合,付给张**、鲁某某、郭某某等参与人现金5万元,由张**发放给参与阻工人员。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分得现金2000余元,郭某某分得现金1000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周某某向本院提出放弃向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追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李**的供述,被害人李**、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牛某某、熊某某、李**、高某某、张**、张**、张**、张**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租赁合同,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鲁某某、郭某某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故意毁坏财物罪

郏县**拉机站、郏县安良镇兽医站的产权原属安良镇政府所有,安东村面粉厂、安东村瓷厂的产权原属安东**员会所有。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等人预谋后,以郏县**拉机站所占用的土地属安东村第六居民小组为由,由鲁某某出面雇用一台挖掘机将属于安良镇拖拉机站的房屋扒毁,把安东**员会设在该拖拉机站内的临时办公室也同时扒毁。同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徐**(外逃)等人又召集安东村第六居民小组部分群众,由鲁某某、郭某某、徐**各出资1000元,再次雇用一台挖掘机,把原属于安东**员会集体所有的老面粉厂院墙和瓷厂的房屋扒毁,同时将属于安良镇政府所有的兽医站的房屋扒毁。经郏**证中心鉴定,被扒毁的房屋和院墙价值人民币44775元。

在审理过程中,郏县安良镇政府、郏县安**民委员会均向本院提出放弃向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追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张**、高某某、张*九、韩某某、张*杰、郭某某、雷某某、李**、张*木、程某某、贾某某、张*江、高某某、张*献、张*池、张*甫、张*刚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安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郏县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委员会郏建(83)3号“关于解决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被损毁房屋及院墙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郏县**中心郏价认鉴字(2014)第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良镇人民政府及安东**员会出具的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郏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抓获鲁某某、郭某某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鲁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人张*甲当庭证明,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等人出面阻止承包方施工是经安东村村民共同商议,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安东村的权利,把学校占用安东村的土地要回来。承包方所付的5万元钱是承租人自愿给付的补偿款,鲁某某、郭某某等人没有强拿硬要。关于证人薛某某当庭证明,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组织安东村老六组的村民扒毁兽医站、拖拉机站、面粉厂、瓷厂的房屋及附属物,是经安良镇政府领导同意,也经安东村老六组群众讨论通过的,不属鲁某某、郭某某的个人行为。因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且没有提供安东村村民共同商议,老六组群众共同讨论的会议记录等有效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采取锁门、张贴标语等方式,在公共场所阻拦承租方施工,让承租方支付现金5万元,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郭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鲁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鲁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鲁某某、郭某某等人不具备收费的资质,在其无权收费的情况下,鲁某某、郭某某等人不是通过正当的程序,而且组织安东村部分村民采取锁学校大门、张贴标语等方式阻拦承租方施工半个月左右,承租方为不延误改建工期,不影响开学招生工作,被迫向参与阻工人员支付5万元现金。虽无明显的暴力,但从鲁某某、郭某某等人所采取阻止施工的方式上看,其主观上有要钱的动机,客观上实施长达半个月时间的阻工,且所获取的5万元,并未交安**委会,而由阻工人员自行分获,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鲁某某、郭某某参与并组织群众,所扒毁的房屋及院墙是属危险建筑,且在事前经安良镇政府领导及安**委会同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安良镇拖拉机站、安**医站、安东村面粉厂、瓷厂,虽然已经停业多年,但其产权仍归安良镇政府和安东**委会所有,所占用的土地属国有或集体所有,安东村老六组群众没有自行处理上述财产的权利。二被告人带领安东村老六组部分群众将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财产故意进行毁坏,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所辩称的扒毁的房屋及附属物属危险建筑,并经安良镇政府领导同意,安**委会讨论通过的,不属个人行为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作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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