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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813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城关镇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云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甲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拨打120、122电话后到郏县**察大队归案。郏县**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无责任。经鉴定,王*甲系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被害人亲属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郭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20、122急救电话,又能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其中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羁押期限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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