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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日韩**向赵**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赵**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0元。韩**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ATM银行转账偿还赵**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16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向赵**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韩**辩称没有指定赵**打款到第三人账户,但从韩**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却对借款不成未要回借条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韩**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与赵**向第三人王**汇款时间为同一天;韩**、赵**短信记录中要求赵**提供工商银行卡号的时间与赵**工商银行开卡时间为同一天;且该工商银行卡号只有一笔40000元的ATM转账记录,该记录并未显示转账人姓名,赵**亦不能确定转账人姓名,但韩**质证意见中说“此份证据中显示的汇款人是王**”,确定转账人为王**;本地交易习惯中常有向第三人支付借款的情况,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赵**是应韩**要求将借款汇到第三人账户。且根据合同相对性,韩**是借款人,理应由韩**偿还该借款。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赵**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及付款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韩**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如果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韩**辩称打了借条后韩**未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赵**要求韩**偿还1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审判决: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已向上诉人给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上诉人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法律常识,对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的重要性是明知的,如其没有收到借款,其却在之后1年的时间内未收回借据。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转账明细、短信内容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客观存在。上诉人无理由上诉仅是为了拖延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一般是指自然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按照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借条系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持有的对借款人享有债权的凭证,借条属于简化了的借款协议,能够反映双方就借贷经协商所达成的合意,还具有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功效。本案中依据韩**本人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赵**主张双方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和可信性,其所举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可以确认双方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韩**主张出具借据后未实际收到2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通。退一步讲,如韩**在出具借据并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不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及时收回借据以消除此种不利益,也有悖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和社会生活常识。故本院对韩**的不同意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韩**偿还16万元借款本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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