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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毛素梅、委托代理人闫新武,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被告王**的婚生女儿,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新乡**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终审判决离婚时,原告王*由其母亲毛**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新乡**民法院判决第三项:被告王**给付原告王*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间的学费5185元。现原告王*的母亲借钱又支付王*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学费9630元。原告王*的母亲毛**是位有四级伤残的残疾人,大部分失去劳动能力,没有农田和房产,现住在娘家,主要靠每月一百多元的土地补助维持生活。原告王*仅7岁,生活、上学医疗各方面都需要费用,同时物价不断上涨,每月2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生活极其困难。被告王**有瓦工技能,在建筑行业日收入150元以上,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王**有能力,依法应当增加原告王*的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给付原告王*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学费4815元;2、判决被告王**自原告王*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保辩称,已经支付过原告的学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无法负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红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且婚生女由毛**抚养;2、(2013)年新中民四终字第379号判决书,证明新乡**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和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判决,以及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学费是5185元;3、收据5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学费963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为4815元;4、城市居民证明,证明原告已无田地,为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应当提高;5、照片14张,证明被告开过小吃店和水果店,有支付能力;6、残疾证一份,证明毛**为四级伤残。

被告王**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有两张票据上面没有单位公章,且与原告户口本上名字不一致;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两张,分别是2014年6月收到执行款5185元,2015年4月7日收到2800元。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支付该款项是在执行新乡**民法院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5、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3中两张收据有异议,但庭审中承认毛红晶和王*系同一人,因此,对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以郭**为户主的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由毛素梅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现年7周岁,其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的学费为9630元,毛素梅系肢体四级残疾,王**经营过小吃店和水果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被告的收入、原告母亲的身体情况以及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应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学费48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学费4815元。

被告王**每月支付原告王*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5月7日至原告王*年满18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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