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河南**有限公司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郭**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15)红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已经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39号九裕隆金座1单元8层1805号、2单元16层21601号、21603号、2单元17层21703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并备案在自己名下,该院不能对非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因此郭**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无法律依据。故驳回了郭**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郭**称,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双方的本意是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备案登记为郭**的债权提供担保。最**法院相关判例也认定了这一担保方式。红旗法院驳回郭**异议,不予执行涉案房屋错误因此,应撤销红旗法院(2015)红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6月3日,郭**与恒**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公司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39号九裕隆金座1单元8层1805号、2单元16层21601号、21603号、2单元17层21703号四套房屋卖与郭**。6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因房屋未验收,买受人同意延期半年交付,出卖人以此房屋为抵押物,不得再出卖。合同到期,恒**公司还清本息,郭**必须协助恒**公司到房管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同日,郭**向恒**公司指定银行账号汇款1300000元。恒**公司出具收据,并载明为借款,承诺按约定偿还等字样。恒**公司还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因恒**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郭**起诉至红旗法院要求判令恒**公司向郭**交付涉案四套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变更请求为判令恒**公司偿还本息,支付违约金。该案经红旗法院调解结案。执行中,郭**要求执行涉案四套房屋未果,提起异议后被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本案中郭**与恒**公司之间即属于此种情况。红旗法院仅以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郭**名下不予执行,似有不妥。故郭**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

二、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