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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伟诉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诉被告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闫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兵、陈**、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U2666号轿车(已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在舞钢市环湖路杨占庄路段,撞住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刘**、杨*、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后,向本案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仅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尚余10220元不予赔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本案我司前期已经赔付,其原告认为的少赔付金额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在赔付三者人伤时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故我司剔除的是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现要求我公司赔偿诉求金额不合理,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苗*驾驶豫DU2666号轿车在舞钢市环湖路杨占庄路段,撞住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刘**、杨*、郭**、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苗*赔偿刘**医疗、务工、护理、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蘑菇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7090.08元;赔偿杨*医疗、务护理、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蘑菇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7168.38元;赔偿郭**医疗费397元;给付刘*赔偿款600元;苗*负责维修郭**受损车辆,并赔偿郭**车辆损失800元;苗*车损自理。后在受害人刘**、杨*多次要求下,原告苗*再行向二人支付赔偿款7000元。因原告驾驶车辆豫DU2666号在被告中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公司向原告苗*赔付13721.52元。

本次事故中,杨*、刘**住院21天,二人产生医疗费10708.46元;护理费用各2人,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应为6552元;二人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应为1083.5元;二人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10212=420元;二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0212=2100元;二人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居住地与医院距离每人酌定为200元,即400元;受害人车辆修理费依据舞阳县**限公司出具证明,应为1550元;受害人郭**医疗费397元、刘*赔偿款600元、郭**赔偿款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610.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在经舞钢**察大队主持调解和自行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23055.46元,在本事故中产生费用之内,因苗*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垫付费用23055.46元予以给付。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721.52元,被告中国**公司应向原告苗*再行支付赔偿款9333.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苗*支付垫付款9333.94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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