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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于2012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于2006年到河南工**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8月19日,河南工**限公司向杨**下发书面通知,解除其与杨**的临时用工关系。杨**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诉,在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杨**、河南工**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河南工**限公司向杨**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45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时,河南工**限公司要与杨**签订期限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3、杨**自协议签订之日恢复正常工作,河南工**限公司保证杨**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着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的提高;4、杨**、河南工**限公司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杨**向二七区劳动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6、本协议一式贰份,杨**、河南工**限公司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杨**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二七劳裁定字(2010)第6号仲裁裁定书,准许杨**撤回仲裁申请。当日,河南工**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杨**支付4500元,其他协议约定事项河南工**限公司未履行。2011年12月9日,杨**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不受字(2011)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河南工**限公司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3500元;2、判令河南工**限公司向杨**支付2008年2月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判令河南工**限公司向杨**支付因其未缴纳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给杨**造成的损失22680元;4、判令河南工**限公司向杨**支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给杨**造成的损失7680元;5、判令河南工**限公司向杨**支付入职以来的同工同酬待遇72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以杨**在河南工**限公司向其下发解除临时用工关系的通知后,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诉,在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杨**、河南工**限公司达成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第4项明确约定,杨**、河南工**限公司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故以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杨**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杨**再次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2012)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案件的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杨**在河南工**限公司向其下发解除临时用工关系的通知后,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诉,在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杨**、河南工**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杨**自协议签订之日恢复正常工作,河南工**限公司保证杨**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着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的提高,协议签订至今,河南工**限公司并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杨**工作,违反了协议约定,依法应当支付杨**工资及福利待遇,按照双方协议第一条支付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故杨**要求河南工**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同工同酬待遇3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自愿行为,不得强制,故对杨**要求与河南工**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河南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工作及福利待遇36000元。2、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工**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并辩解称,河南工**限公司与杨**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杨**有原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原审法官核对,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河南工**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虽经杨**多次催促,仍未按协议要求与杨**签订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中诉求的是2010年8月19日前的损失,本次诉求的是2010年8月19日后的损失,两次诉求内容不同,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原审法院按1500元计付杨**工资数额偏低,应按河南工**限公司在职职工报银行报批的工资数额标准计算。综上,要求驳回河南工**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杨**原审的诉讼请求。

河南工**限公司上诉并辩解称,双方在仲裁时签订的和解协议对于签订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仅仅是一个意向,是否真正签订劳动合同,需再行协商,至今未签订,说明杨**与河南工**限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杨**自2010年8月开始就未在本公司上过班,其未提供劳动就不应当得到相应报酬。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中予以裁判,该判决书驳回了杨**要求本公司支付入职以来同工同酬待遇的诉求,但原审法院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却判令河南工**限公司向杨**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同一诉求两次审理且作出了两份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的本次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裁判结果错误。综上,原审裁判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要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公司不再支付杨**工资及福利待遇。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为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河南工**限公司与杨**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私下和解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杨**恢复正常工作,河南工**限公司保证杨**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提高,双方签订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但河南工**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却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工作,因河南工**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原因导致杨**无法上岗提供劳动,故杨**虽未上班,但对其要求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和解协议第一条显示,杨**的月工资及福利待遇为1500元,原审法院按此标准支付杨**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无不当。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河南工**限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是否提高,故对杨**要求提高月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是河南工**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故对河南工**限公司因杨**未上岗要求不支付杨**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要求河南工**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同工同酬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杨**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中要求支付杨**入职以来的同工同酬待遇72000元的诉求相同,原审法院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对该诉求做过裁判,本院对杨**此次要求同工同酬的诉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同工同酬待遇予以支持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工**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36000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杨**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的5项诉求中,并无要求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求,故原审法院对杨**本次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求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河南工**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杨**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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