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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程*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归还原告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足额偿还本息时止)、律师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3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第1205号的《最高额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程*,借款人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限额为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本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在此期限内签订的合同、协议、借据等均为有效;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利息按借款人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借款人未按还款期限或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出借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出借人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十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费用,以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郭*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郭*;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利率30‰,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郭*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下另手书备注:转至刘*:62×××77,招商**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被告郭*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借款借据》中手书备注内容是否是被告郭*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借据》中手书备注内容系中间人乐琴书写及捺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郭*指定转款至刘*账户,账号:62×××77。原告提交的浦**行汇款回单一份显示:2014年9月30日,原告程*向刘*账户(账号:62×××77)汇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并申请对《借款借据》中手书备注内容是否是被告郭*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因原告已陈述《借款借据》中手书备注内容系中间人乐琴书写及捺印,故无鉴定必要,但是上述手书备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借款借据》及浦**行汇款回单相印证,故对原告向被告郭*交付3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万元交付给被告郭*,被告郭*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郭*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有《借款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浦**行汇款回单相印证,被告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30‰,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截至2014年12月29日到期之日,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郭*应当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程*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20元,由原告程*负担1920元,由被告郭*负担3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没有向郭*给付300万元的出借款项;二、郭*没有授权程*将300万元的款项转入他人账户;三、实际收款人刘*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审在没有对其收款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判决郭*偿还借款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程*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郭*后,郭*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向程*借款3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郭*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交付问题,本院认为,程*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浦**行汇款回单与借款借据及手书备注内容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故原审判决认定程*向郭*交付3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无不当。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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