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勃**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勃**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275元并支付利息。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65号民事判决,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被上诉人河南勃**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陆续签订采购合同共计13份,这些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或不锈钢棒,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并经检验合格,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实行月结),被告经验收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告必须在5日内给予更换,如果原告未在5天内更换的,原告必须以被告收到货物之5日起,每天支付被告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这些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不锈钢管或不锈钢棒,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两笔共计64822.29元,于2014年9月给了原告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并称原告供的货还没有用完,当庭要求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对于2014年6月10日的64822.29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支付原、被告之前的货款,不涉及本案的13份合同。被告向该院提交湖南有色金**矿业分公司出具的问题反馈函一份、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该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于该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6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公司在上海浦发**州国基路支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时该账户中存款余额为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对2014年6月10日收到的64822.29元提出异议,认为是支付之前的货款,不涉及本案的13份合同。因该64822.29元的支付日期是在履行本案的13份合同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其他货款,故该院认定该64822.29元系支付本案所涉的13份合同的合同款。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375275元,原告对5万元承兑汇票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5275元,该院支持260452.7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但至今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至开庭之日,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要求鉴定。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故关于质量问题及相关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勃**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零四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四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河南勃**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二百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河南勃**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收到的64822.29元系本案所涉13份合同的合同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明知该64822.29元是双方之前的交易转账,只是结清上次欠款的时间发生在这13份合同履行期间内,因此被上诉人的说法极其荒谬。且上诉人现有证据证明该64822.29元系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这13份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买上诉人材料的欠款,与此次13份合同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勃**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64822.29元是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货款,另提供销售清单,以证明与销货数额相一致。被上诉人河南勃**责任公司质证称:增值税发票上的内容是上诉人单方的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与河南勃**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向河南勃**责任公司供货总价值为375275元,关于河南勃**责任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已经支付的5万元,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系2014年6月10日收到的64822.29元,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认为系支付之前的货款,不涉及本案的13份合同,该64822.29元不应从供货总价值375275元中扣除,仍应由河南勃**责任公司支付;对此,因该64822.29元的支付日期是在履行本案的13份合同期间,而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支付其他货款,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在“备注”中写明该64822.29元系“4月24日-5月10日货款”,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该增值税发票并不属于新证据,且增值税发票上的内容系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单方的说明,故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考虑,一审认定该64822.29元系支付本案所涉的13份合同的合同款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375275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和该64822.29元,一审法院判令河南勃**责任公司支付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剩余款项260452.71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利息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