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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靳**、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05分,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高铁站郑州长途汽车站门口处,与夏**驾驶豫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负主要责任,夏**负次要责任。后豫A×××××号车辆花费维修费17430元。原告系豫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9311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所附的该险种的格式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该被保险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30元,在车损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第三者对该车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可在向原告赔付后,有权就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享有代为请求权。综上,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且理由不足,不应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保险金174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7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上诉人应当免责;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豫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该车已经交警部门进行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上诉人对该证据正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进行年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其应当免责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7430元,并确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对第三者享有代位请求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阳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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