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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2440547.9元,违约金615976.6元,共计305652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指定地点运送钢材。2013年6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公司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公司郑州市金马凯旋家具CBD一期项目欠原告钢材款共计5740547.90元。被**公司同意于2014年8月12日前付款5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付款179万元。若被**公司按协议约定方式付款,原告则视为被**公司全部结清钢材款,即免除450547.90元;若被**公司未按协议承诺任一期限、金额还款,则原告对被**公司450547.90元不再优惠,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欠款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国**司供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国**司供货,被告国**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国**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协议中约定优惠450547.90元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自认被告国**司已支付货款330万元,应予以扣除,剩余货款2440547.9元,被告国**司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国**司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欠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刘*为被告国**司提供担保,应当对被告国**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2440547.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40547.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2元,由原告负担9306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279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供应的钢材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位价款,本案钢材款总额应为6481017元,关于此款的举证问题,被上诉人系供货方,上诉人举证困难。上诉人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分6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5694800元,故上诉人目前还欠被上诉人钢材款786217元,一审认定欠款2440547.9元错误。2014年8月9日《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5740547.90元钢材款中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非全部是钢材款。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款项中绝大部分系违约的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取消450547.90元优惠亦是对违约的一种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钢材款总金额是6481017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其至今未提交。5740547.90元是经双方核算的截止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尚欠的数额,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如果有异议,上诉人不会履行330万元的支付义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同时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钢材款的总额应为6481017元,其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694800元,现尚欠786217元未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州市金马凯旋家具CBD一期项目欠原告钢材款共计5740547.90元。……”扣除被上诉人自认的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应支付剩余货款2440547.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5740547.90元中包含利息、违约金等项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2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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