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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安阳日新彩印包装**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日新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对双方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供货进行了对账,确定了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1906.7元,且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日2%。但被告却未按对账单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906.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689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每日2‰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日新包装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欠原告货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解释对利息有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合同对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违法的。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标的物交付的事实,更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致:安阳日新彩印包装**公司。我司:郑州**限公司。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3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现汇款是柒万壹仟玖佰零陆元柒角整(¥71906.7元)。为确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账实一致,我司拟对双方之间往来款项进行核对,上述金额来自我司财务账面余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所收货物的质量、数量无异议,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填写现我司与贵公司对账,贵公司显示欠我公司货款金额;根据双方对账核实数据,请贵公司在对账后贰日内,以现汇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从对账日(含对账日)开始计息,每日利息按对账核实数据的百分之贰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日。为进一步核证余款,烦请贵单位提供往来明细账,以便查清差异之原因。2、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安阳日新彩印包装**公司欠郑州**限公司现汇款是:柒万壹仟玖佰零陆元柒角整(¥71906.7元)。2015年5月7日。”该对账单“结论”栏内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为此原告提供了该对账单,并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账单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数量无异议,且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1906.70元,被告在对账单“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其就有义务在两日内付清该货款;双方对账日期为2015年5月7日,该日期为利息起算日期;对账单上虽然约定利息是日2%,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日2‰计算利息,如果该标准还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没有买过原告的货物,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收货单据,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安阳日新彩印包装**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无效;被告公司对印章的使用有严格规定,公章对外,财务章对内,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应同时使用,使用范围只对财务报表、银行开支账户、现金转账和支票使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手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财务专用章和对账单来源不明,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账单上仅有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其货物,其应提供加盖有被告方公章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安阳日新彩印包装**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被告日新包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当庭表明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鉴定所需要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3日、9月24日、10月28日,上面显示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账号及原告所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及税额。同时,原告还提供2015年5月7日其业务员杨**走访被告公司人员石**的拜访客户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上客户名称为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地址为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联系人石**。出差事由催款。拜访记录及达到的目的:现在开始用玖龙纸,每次提5-6件,预付全款;每一次提货多的几千块,厂里正与投资商谈合作纸板事宜,一周左右要投产,投产之后会尽快付清欠款,对账单已盖章。客户签字:石**。落款时间5.7。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7日原告方业务员到被告处催款,被告方工作人员石**接待后在拜访记录表上写明尽快付清欠款,并说明已在对账单上盖章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和拜访客户记录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没有关系,上面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石**是被告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其写的内容不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的公司行为应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拜访客户记录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拜访客户记录表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906.7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载明被告应在对账日后2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对账日开始计息,每日利息按对账核实数据的2%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日。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为此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日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该标准仍然过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原来签订的买卖合同,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原来有过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对账单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对账单上的约定支付原告自对账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及对账单上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和鉴定所需要的印章,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日新彩印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906.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本金71906.7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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