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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新安**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李*、新安**有限公司为转让协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9月20日,我与被告李*协商,我将煤场以1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此后,我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煤场的各项义务。被告李*以此为出资成立了新安**有限公司,并运营至今。因《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李*的资金紧张,故我同意其分期支付,被告李*接收了煤场的全部资产后仅支付了12万元,对剩余的转让款108万元,被告李*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此后,我多次催促李*还款,但其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被告李*接收我的资产作为出资投入被告新安**有限公司运营获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转让款推诿不付,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我108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利息支付至本金108万付清时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89248.5元),二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胡**不属于煤厂的所有权人,无签订精煤厂转让协议的资格,更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对企业未进行清算并全部偿还对外债权债务即将全部企业转让给我,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导致我方不能实现合同权利。我拒绝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属于正当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新安**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为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因我公司系独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由煤厂变更而成的。尽管我公司占有的场地属于煤厂原占有土地,但这是我公司系租赁他人的土地,不是租用原告的土地,也不是接受原告的转让。故此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因原告的起诉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我公司保留对原告反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胡**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胡**将煤厂以壹佰贰拾万元转让给乙方李*。约定付款方式:由于乙方一部分资金没有到位,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分期分批付款给甲方。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整。剩余转让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于当日付给原告胡**12万元,剩余的108万元,被告李*向原告胡**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洗煤厂转让款壹佰零捌万元整,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108万元)。李*,2013年9月20日”,该笔欠款被告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李*双方签订了关于煤厂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胡**将煤厂作价壹佰贰拾万元转让给被告李*,被告李*于当日支付了12万元,下欠的108万元被告李*给原告胡**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属于自然人主体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李*辩称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89248.5元的诉求,双方因利率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新安**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新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2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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