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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赵**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5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2.2万元利息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及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也不兑现承诺义务。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及利息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年3月28日被告赵**书写的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用水岸名家房产做保证的事实;3、2015年3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25万元的三张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25万元,其余5万元系借款当日现金给付,共计借给被告30万元;4、2015年10月5日被告赵**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2.2万元但至今未兑现;5、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宜阳县城家*水岸名家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值29.9272万元,购房合同已交给原告作抵押;6、被告交付购房款办证联及收据各一张,第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首付购房款9.9272万元,第二份证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交购房款20万元,被告已全部将房款付清,房子已属被告所有;7、被告契税完税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完税;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2015年12月8日询问被告赵**的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赵**对原告的诉状、其签名的借款凭证及承诺书均无异议。

原告对法庭询问被告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8,系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法庭询问被告赵**的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证据6、证据7,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保证房屋的相关手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赵**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凭证,今借到王**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月咨询费15‰,月利率15‰,期限六个月,用水岸名家房产作保证,xx#-x-xxxx。借款人:赵**,2015.3.28”。2015年10月5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关于欠付王**利息(2.2万元)现承诺于10月10日前支付,否则可用企业资产冲抵(如果冲抵可带本金叁拾万元)。承诺人:赵**,2015.10.5”。借款期限和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提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赵**所有的位于宜阳县北城区锦屏大道家*水岸名家第xx幢x单元xx层xxxx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借原告王**现金30万元,由被告赵**本人书写的借款凭证、承诺书、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现金30万元及利息2.2万元。

本案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130元,共计826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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