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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因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女儿有病不管不问,2014年至今,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再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分居二年,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3、出生证明,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2014年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宜阳县居住,期间原告女儿有病住院,被告曾到医院看望,并支付医疗费500元。2016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武*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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