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小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靳**、王法有,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眼受伤,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承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计100000元,对下余100000元,原告亦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据此,协议约定的200000元赔偿款,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200000元赔偿款不包括原告已经承担的100000元医疗费,这说明,原、被告对该《赔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王**所诉不实,其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书由原告方拟定,约定的200000元赔偿款不包含原告王**为被告张**负担的医疗费,该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在禹州市无梁镇原告王**经营的石料厂工作,期间,被告张**被石子击伤左眼,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张**2014年7月27日在王**处工作时左眼受伤,王**将张**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张**治疗终结,左眼失明已构成残疾,现双方就张**左眼残疾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王**赔偿的全部费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由王**在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给张**。二、张**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以后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张**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张**自行决定,后果由张**自己承担。三、本协议生效履行后,张**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的事宜向王**要求任何其它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中间人各执一份。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生效履行后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所有项目的内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张**以后身体、精神有任何问题与王**无关。甲方:王**乙方:张**证明人:张*冰寇华*苏九法2014年12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向被告张**支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履行。2015年4月7日,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支付下欠的100000元赔偿款。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判决由王**按约定向张**支付100000元。该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所诉事宜已作出了认定和处理,即《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