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岳*军诉被告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军诉被告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粱喻红、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军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投资成立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面业)。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禹州**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秦**承包经营豫兴面业,承包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计6个月,被告秦**应给付原告岳*军6个月的承包费10万元等(详见协议书)。在承包期届满后,被告不但不给付原告承包费,并且不返还豫兴面业而独霸经营,被告之行为实属违约,已给原告造成损失83333.35元。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立即给付原告岳*军承包费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承包费为止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秦**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33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兴辩称:本案所诉均不属实,豫兴面业系原告与我,及第三人梁**三股东共同出资开办,第三人秦*瑞不是我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后由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经营业务,期间因其经营不善停产。2014年10月份,原告称其已和股东梁**协商好,让我一人承包公司经营,我因销售能力有限不愿承包,原告称其开办有多家粮油店,每天至少可为我销售1000袋面粉,在此情况下,我才同意承包经营。但原告仅为我销售了几天面粉就违约停止销售,导致我因销售无门而停产。我多次找原告要求退出承包,原告对此不予理睬。后经了解得知,原告将公司承包给我经营,第三人梁**作为股东根本不知情,更未委托任何人签字同意。我与原告所签承包经营协议,是在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因原告违约不销售面粉而导致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作为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对公司资产及经营权进行处分的重大行为,涉及是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原告未经股东会全体股东的同意和授权,擅自将公司承包给我,系原告无权处分,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损害了第三人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依照《合同法》第51条、5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红辩称:1、原告滥用诉权。我是豫兴面业的股东,但将公司发包尚未经我同意,我又未委托任何代理,将我列为第三人实属滥用诉权;2、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我未参与承包经营协商,也不知道更未征求过我的意见。协议书我也没有签字,更未委托任何代理人,他人签字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合同无效。

第三人秦**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每月平均承包费为16666.67元;3、豫兴面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禹州市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住所地在禹州市郭连镇韩楼村,法定代表人为岳国军,注册资本6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2日,自然人股东有岳国军、秦**、梁**三人;4、豫兴面业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于2014年6月8日之前缴纳,岳国军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岳国军认缴300万元,秦**认缴180万元,梁**认缴120万元等情;5、禹州市公安局郭连派出所卷宗复印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因秦**在承包经营豫兴面业到期后,秦**既不给付岳国军承包费10万元,又独占该公司经营,岳国军向秦**要钱并要求股东共同经营,遭到秦**拒绝而发生争执和厮打,后报警处理的情况。

被告秦**提供证据的证据为:豫兴面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豫兴面业系由三股东即本案原告岳**、被告秦**、第三人梁**共同出资开办,三股东在2014年5月8日共同制定、现存于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章程中,第4、17、18及28条对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均有明确约定,以上约定与我国《公司法》第4、11、20、25、35、37及38条的强制性规定一致,据此证明本案原、被告所签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对公司资产及经营权进行处分的重大行为,该协议未经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属无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依据工商登记,证明豫兴面业有三名股东即原、被告、第三人梁**共同出资开办,秦**不是该公司股东,该承包协议属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对公司资产及经营权进行处分的重大行为,原告未经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其个人擅自将公司发包,违反公司法第4及38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打架,与本案承包合同纠纷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协议不是原告擅自发包,是经三股东同意的,有被告的签字,秦**与梁*红系亲戚关系,他代理梁*红签了字,系表见代理,梁*红本人知道这事,并且承包金分配份额也是经三方协商的,如果被告不同意怎么会在协议上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豫兴面业三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内部约定,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对以上协议无异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而第三人梁**作为股东之一未在协议上签字,且明确表示对此不知情也未委托他人签署协议,故该约定无效,原告辩称梁**与秦**是亲属关系,系表见代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的问题;证据5,仅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不能证明争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岳**与被告秦**及第三人梁**召开股东会决议,共同出资设立禹州**有限公司,会议决议:1、讨论通过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于2014年6月8日之前缴纳;2、选举岳**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选举秦**为公司监事。同月13日,该公司经禹州**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岳**,注册资本600万元,成立及核准日期2015年5月13日,住所地禹州市郭连镇韩楼村,营业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2日,自然人股东为岳**、秦**、梁**三人。后原、被告签署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岳**,乙方:秦**,丙方:梁**。禹州**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现约定:1、禹州**有限公司由乙方经营,时间为半年。2、乙方承包时间为半年(2014年10月1日--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给甲方承包费10万元,给丙方承包费四万元。……7、甲乙丙三方对以上协议无异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岳**,乙方:秦**,委托人丙方:秦**,中间人:秦**。后原、被告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为由诉至本院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承包经营协议系禹州**有限公司三股东,即原告岳**与被告秦**及第三人梁**对公司经营的内部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三协议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而梁**否认其委托第三人秦**代签的事实,并表示对承包事宜不知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有效性,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国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