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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孔**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第三人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0日,原告李*(乙方)和被告王*村委(甲方)签定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甲方)王*村委,含范沟村,(乙方)李*,为发展经济,减少污染,回收资源,经双方协商决定在甲方所在地北岭下组水库中提取煤泥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供场地5亩左右,及生产所需的道路,归乙方施工使用(以补充协议为准);2、甲方负责提供稳定可靠地电源(变压器等)供乙方生产所需;3、乙方向甲方支付每亩年租金500元,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并负责施工结束后土地的复耕作业费用;4、乙方生产所需的电费按时向甲方支付;5、乙方向甲方支付生产所占地及道路损失树木的费用(以补充协议为准);6、乙方向甲方分段提供挖煤泥的补偿费,以甲方收据为准;7、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当地民事工作事宜,为乙方创造有利的工作环境,使乙方经营活动顺利进行;8、乙方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受具体限制,原则上以挖完为准;9、甲方负责对面范沟村关于水库地界问题及其它有关事宜,负责协调解决,以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以补充协议为准);10、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解决;11、此协议一式两份,从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新安县正村镇王*村民委员会,该村的支部书记王**,村委主任孔**,该村监委主任王**,会计王**四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该村的印章,原告李*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向王*村委支付25万元承包金。原告李*组织人员进行挖掘,原告李*自认总计挖掘时间四个月,拉走煤泥100吨左右,被告王*村委不予认可。

2、2011年10月10日,原告李*(甲方)和北下组部分村民(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因挖取水库中煤泥,需晾干修路等工艺过程,需占用北下组部分村民的土地、树木,经甲方代表施工单位和北下组部分村民共同商议,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所占土地每亩每年伍佰元,(土地按照丈量数字计算),施工结束后进行平整复耕,平整复耕费五千元,施工前甲方交付乙方;2、赔偿树木按实地估价计算;3、所占土地、树木赔偿款登记造册,村民按此册领款;4、施工中任何人不能阻拦,无故闹事造成施工损失,合理赔偿;5、此协议一式三份,村民签字,永不反悔,即日生效;后附施工所占土地、树木赔偿清单,按清单甲方代表施工单位给付乙方。原告李*、北下组村民孔**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王*村委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该清单显示共计13名村民,土地补偿款为6085元,树木补偿款为4800元,两项合计为10885元。被告王*村委自认该款项已经支付。

3、2011年10月20日,新安县正村镇的正*(2011)65号文件显示孔**同志任王**支部书记;2013年10月20日,新安**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我范沟水库是建在我村与王庄村交界处,占我村地域90%,过去我们两村都属于正村乡管辖,由于小浪底工程时乡域划分,我村划分给仓头乡管辖,王庄村与他人签订的在水库中挖煤泥协议,未经我村同意,我村不承认,在水库中挖煤泥时,我村对王庄村干部曾提出抗议。2013年9月25日,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范沟村位于我镇**下组与仓头**叼沟组交界处,属于王庄村与范沟村共有,由王庄村和范沟村共同管理使用。证人郭东京、郭**、尤强子到庭证明,看到李*在挖煤泥过程中被阻拦,无法施工。

4、2012年1月20日,新**业公司仓头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王庄村水站结电费伍*贰佰叁拾元,由于原票据丢失,特写此条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本诉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合同确定的标的物系水库中的煤泥,从新安县正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新安县仓头镇范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争议的水库系王*村和范沟村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故可以认定该水库的煤泥也属于王*村和范沟村共有。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村委明知涉及的水库系与他人共有,原告李*也明知协议上已经标注了对方当事人含范沟村委,双方仍签订协议,并予以履行,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村委应当适当返还承包金。由于原告李*从水库中挖掘煤泥且已经运走数年,已客观上无法返还并恢复原状,故应折价补偿。因该煤泥的数量和价款由李*实际掌握和控制,其应负举证责任,但是其未举示相关证据,其陈述的数量对方也不认可,故从公平角度考虑酌定折价数额为15万元。两者相抵,被告王*村委应向李*返还10万元。本案中,因原告李*也有过错,故对李*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称的第三人孔**同意偿还该25万元承包金的问题,因孔**在书写该协议时(即2012年5月5日)已经不是王*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事后王*村委也没有追认,且孔**称该协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故孔**所写的该协议不能代表王*村委,对王*村委没有约束力。在反诉中,反诉原告王*村委主张的土地占用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及土地复耕费的诉求,因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系李*和北下组部分村民的权利义务,故王*村委不是土地和树木补偿款的赔偿权利人,故对反诉原告王*村委主张的土地占用和树木补偿款、复耕费不予支持。关于王*村委主张的电费问题,李*虽辩称该费用系该村打井所用,但自认应当承担5000元电费,该款通过孔**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王*村委和第三人孔**否认收到该5000元电费。故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王*村委支付电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诉被告新安县正村镇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诉原告李*10万元。驳回本诉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反诉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新安县正村镇王*村民委员会电费5000元;驳回反诉原告新安县正村镇王*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本诉诉讼费5950元,由本诉原告李*承担2950元,本诉被告新安县正村镇王*村民委员会承担3000元,反诉诉讼费400元,由反诉原告新安县正村镇王*村民委员会承担300元,反诉被告李*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村委上诉称:一、原判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1、涉案水库在上诉人村与范沟村交界处的事实,上诉人村并未隐瞒和掩盖。但该水库一直由上诉人村维护和管理。2、被上诉人李*原审时提交的正村镇人民政府及范沟村的证明,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没有领导或负责人签名。公章先盖在空白纸上,后打印上去的文字,属黑压红。即是属实,也不能对抗政府的红头文件。二、原判认为上诉人不是土地和树木补偿款的赔偿权利人,无权对土地补偿款和复耕费进行主张,属偏袒一方。2011年10月10日双方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赔偿项目和土地复耕数额,并言明具体数额“以补充协议为准”。而且上诉人还在补充协议上李*一方加盖了村委印章,使村民放心的让李*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之规定,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原审反诉主体适格。三、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费有电管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代其垫付了伍*贰佰叁拾元,贰佰叁拾元让谁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求,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称:一审查明事实并无错误。针对本案争议的煤泥所有权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诺被上诉人开采煤泥的载体水库为上诉人和范沟村共同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水库中的煤泥也理应为两村共有。上诉人与范沟村共同的上级正村镇政府也出具证明,证明了该水库及水库中的煤泥为两村共有。同时一审相关证人证言也证明了,由于范沟村对上诉人单方处置共有财产不满,阻止被上诉人开挖煤泥,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第二和第三点上诉理由,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主张不符合实际和客观情况,又无证据证明。故此一审不予涉及,也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合同款中的部分款项,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自由裁量,且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标的物水库系王*村和范沟村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故可以认定该水库的煤泥也属于王*村和范沟村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范沟村并未参加该协议签订,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村委明知涉及的水库系与他人共有,李*也明知协议上已经标注了对方当事人含范沟村委,双方仍签订协议,并予以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王*村委应当适当返还承包金。由于李*从水库中挖掘煤泥且已经运走数年,已客观上无法返还并恢复原状,故应折价补偿。原审法院从公平角度考虑,综合判令王*村委应向李*返还1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关于王*村委在本案反诉中主张土地占用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及土地复耕费问题,由于协议甲方为李*(王*村委在甲方处盖印章),乙方为北下组部分村民(孙中秋签名),在王*村委与李*均为协议甲方情况下,王*村委向李*主张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村委不是土地和树木补偿款的赔偿权利人,未支持王*村委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王*村委主张的电费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支持王*村委的合理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新**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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