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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阳迎宾馆7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原告提供混凝土各品种的价格、交货验货方式、价款结算等条款,在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2.1项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被告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1327.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迎宾馆三期工程8号楼结算凭证15份、迎宾馆三期地下车库结算凭证11份、被告提交的顶账房产明细和来源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1327.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一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仅欠原告70多万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予以认可,称之前被告曾用8套商品房折抵货款,当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在所欠货款901327.90元基础上减去18万元的利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90132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货款901327.9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驳回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富**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河南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拌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所欠货款利息,而依据法律规定,衡量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本案应当依据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而非按未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提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月2℅的利息,利息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欠款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拌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预拌混凝土的交付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两组结算凭证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应在所欠货款901327.90元基础上减去18万元的利息,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合同约定,富**司迟延付款的,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付补偿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衡量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予以调整,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违约金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河南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阳市**有限公司货款901327.9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安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6000元,由被上诉人**拌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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