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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白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白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被上诉人白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原告李**与被告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乙方史白*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一处宅院转让给乙方,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整,一次付清,特此立据,永不反悔。证明人杜留拴史**和史**史松2003.9.22号”。2005年6月29日登封市告成镇土地管理所在登集建(告95)字第14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中添加变更事项,内容为“双方协商,村、组同意,土地所调查情况属实,同意调整给白*,告成镇土地所(印章)2005.6.29”。被告搬入后,先后出资修建楼梯、风水墙、水泥路、机动车大门、院内铺底板、铺排水管道、装修东屋。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确认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另查明:被告白*的户口已于2015年4月15日迁入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10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连,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结合本案,虽然在原告李**将房屋卖给被告白*时,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但之后被告已将其户口迁入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已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系持上诉人的宅基证变更户口,显然是违法变更户口。本案涉及的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阳城大道西1巷6号宅院,经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宅基证登记的名字仍然是上诉人李**。宅基证变更记事栏中添加的变更事项系违法变更,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宅基证系登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发,只有登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有权变更或注销,宅基地变更必须重新换发,不允许任何涂改,并且变更事项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签字,因此,宅基证变更栏中的变更事项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宅基证上登记的上诉人名字,变更事项又违法,而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宅基证变更户口,显然是不合法的。本案在一审开庭结束后被上诉人违法变更户口,将其户口迁入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100号,明显是通过非法手段让行政机关干预民事案件的审理,最终致使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一审审期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白*答辩称,公民户口变更是一种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且自2003年上诉人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后至起诉前,长达11年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过异议,一笔交易长达十年后又反悔,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所在村集体组织也认可被上诉人的村民身份。被上诉人原居住地已成为空心村,从原居住地搬到现在所在地完全是出于生存所迫,如果将该套房屋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无处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系真实意思表示,也进行了充分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早在2003年9月22日李**即与白*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李**自愿将其一处宅院转让给白*,转让价款三万元已支付完毕。现白*已入住十余年,李**又以其与白*之间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明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连,本案中李**将房屋卖给白*时,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但之后白*已将其户口迁入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双方已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李**要求确认其与白*所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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