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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勃**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勃**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勃**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6274.6元,并在省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勃**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勃**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30分,高**报警,经民警调查了解,系高**在龙鼎企业与范**因合同问题产生纠纷,范**后带人堵门,民警赶到现场时双方已和解。范**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24日9时18分,范**报警称原告公司堵门,民警出警后了解到因原告公司与高**有经济纠纷,高**带人将勃**司大门堵了。民警告知双方有问题到人民法院解决,不要有其他过激行为。在当天冲突过程中,高**受伤,具体打人者尚未查明。

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该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为69941188.85元,折合到两天的实际损失额为559529.5元。二被告对该份报告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两份;2、照片十张;3、审计报告一份;4、事发现场冲突视频一份;5、高**的诊断证、急救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二被告因合同纠纷产生冲突,被告高**带人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公司进行堵门,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是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拖欠被告公司货款,且经民警告知之后被告公司已就拖欠货款一事向该院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勃**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河南勃**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勃**责任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出警记录及堵门的现场照片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纠集多人围堵上诉人生产厂区门口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恢复名誉公开道歉,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两天内无法生产经营,该损失结果与被上诉人的堵门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该项直接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纠结多名老年人围堵上诉人生产厂门时间长达两天,致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在龙鼎企业中心园区里的名誉和声誉,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是由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引起的,且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协商此事时,遭遇被上诉人公司不明人员殴打致伤,该事实在一审中已提交被上诉人在派出所拍的照片和医院诊断病例为证,因此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堵门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没有堵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名誉,公开道歉是不合理的,因为本案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已经丧失商业信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因此发生冲突是由上诉人引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河南亿硕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为由,纠集人员对上诉人公司进行堵门,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的请求,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堵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以及对其名誉的损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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