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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印刷厂、郏**药厂、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刷厂、郏**药厂、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标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郏**药厂、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郏**药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郏**药厂加工纸箱:螨蚜一次净箱8000个(3.58元/个)、棉花保铃素箱10000个(3.58元/个)、卵虫速杀箱15000个(3.58元/个)、标签100万个(0.04元/个)、宣传画5000个(1.8元/个);质量要求、技术指标是按需方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供货方送货负担运费;验收标准为按需方样品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后付款,纠纷处理双方协商或按有关法律解决,违方应赔偿守方经济损失。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郏**药厂加工产品,分别于1999年5月29日向郏**药厂送螨蚜一次净箱3942个,由该厂保管员宋**签收;1999年6月5日送棉花保铃素箱1972个、垫板4000个、格子4000个、标签152000个,由该厂保管员宋**签收;1999年6月6日送棉花保铃素箱3440个、标签343000个,由该厂技术科长赵**签收;1999年6月9日送卵虫速杀箱1400个、大花格4000个、小花格2100个、标签56000个、垫板5000个,由宋**签收;1999年6月21日送卵虫速杀箱1385个、棉花保铃素箱2000个、宣传画5000张、垫板7000个,由宋**签收;1999年6月29日送棉花保铃素箱1600个、标签72000个、垫板4000个、花格2000个,由宋**签收;1999年7月22日送卵虫速杀箱1506个、棉花保铃素箱2080个,由宋**签收;1999年8月29日送棉花保铃素箱3280个、卵虫速杀箱2960个。以上八次共计送螨蚜一次净箱3942个、棉花保铃素箱14372个、卵虫速杀箱7251个、标签623000个、宣传画5000个,共计费用125442.7元。原告还送了垫板20000个、格子6000个、大花格4000个、小花格2100个。被告郏**药厂于1994年6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章程第四条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50万元,生产设备50万元,有景家洼煤矿筹集投入;第八条财务管理及利润分配显示:如企业发生亏损和破产,其债权债务由企业承担,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第十条章程修改程序:由厂长提出,经景家洼煤矿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方可修改。章程落款为:郏**洼煤矿。被告郏**药厂于2007年1月26日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郏**洼煤矿于1997年被河南原**有限公司以承担债权债务、全员安置劳动力的方式兼并,后成立河南省**有限公司,2003年4月25日变更为河南省**限公司,2010年3月5日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讼中,本院对宋**进行询问,宋**认可自己所写证明,即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司洪业每年到被告郏**药厂处要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为被告郏**药厂完成加工任务交付加工成果后,被告郏**药厂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其不支付加工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郏**药厂支付下余加工费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据郏**药厂企业章程,被告**业公司作为郏**药厂主管部门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业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作为郏**药厂保管员,其接受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郏**药厂承担。故原告要求宋**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郏**药厂所欠纸箱、标签及宣传画加工费数额为125442.7元,但原告所加工垫板、格子、大花格、小花格的加工费数额因无单价无法确定,对该部分产品加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损失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郏**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加工费125442.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负担792元,被告郏**药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新设成立的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兼并的景家洼煤矿没有人格上的继承关系。郏县农药厂的章程系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章程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司洪业每年到郏县农药厂要账的证据不客观、不公正。被上诉人自权利发生之日自起诉时已经长达14年,在该时期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起诉早已超过时效。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是由郏**洼煤矿被河南**公司吸收合并后变更而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姓名、名称变更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不能改变,应对吸收合并的郏县农药厂债务承担责任。工商登记档案中**药厂组织章程上有其主管部门景**煤矿的签章,景**煤矿对郏县农药厂的债务承担做出了承诺,所以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通过对郏县农药厂业务员的调查,可以证明商标厂多次到郏县农药厂业务员要账,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郏**药厂和宋**缺席无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和一、二审查明事实,郏**药厂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许昌市商标印刷厂支付下欠加工费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与原审被告郏**药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郏**药厂于2007年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郏**药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章程和档案,郏**洼煤矿作为郏**药厂的主管部门承诺自愿承担郏**药厂的债权债务,郏**洼煤矿被河南原**有限公司兼并后成立了河南省原田景**限公司,河南省原田景**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郏**洼煤矿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当对郏**洼煤矿依法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08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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