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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河南鄢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与上诉人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魏**,上诉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1月4日,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社)以(1997)3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对卜**进行辞退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鄢陵**委员会作出(2000)第014号决定书,撤销了县**社的辞退决定,并裁决从1997年1月4日起补发卜**的工资。县**社不服,向鄢**法院起诉,鄢**法院于2001年作出(2001)鄢*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县**社作出的(1997)3号文件,维持了鄢陵**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县**社不服(2001)鄢*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许昌**民法院,许昌**民法院于2001年8月2日作出(2001)许*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1)鄢*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县**社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县**社的辞退决定,并判决县**社从1997年1月4日起补发卜**的工资。判决生效后,卜**申请执行。2003年3月14日,县**社以鄢信联(2003)26号文件的形式做出了对卜**的除名决定,2003年11月14日,鄢陵**委员会对该文件作出仲裁,撤销了该除名决定,并裁决县**社依法为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执行过程中,县**社申请再审,2004年5月20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04)许*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1)许*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县**社的辞退决定。卜**对(2004)许*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豫**提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1)许*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从1997年1月4日补发卜**的工资。该判决书于2012年6月14日送达县**社。2012年8月30日,卜**申请执行,县**社于同年8月2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鄢**法院于2013年9月7日作出(2013)鄢法执异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县**社的执行异议。县**社不服,向许**院申请复议,2013年11月29日,许**院(2013)许**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县**社的复议申请。鄢**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鄢法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县**社存款222846元(含案件执行费31901元)。2013年12月25日,县**社(已改制为河南鄢陵**有限公司,简称县农商行)再次提出执行异议。鄢**法院(2013)鄢法执异字第9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县农商行的执行异议。县农商行不服,再次向许昌**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3月26日,许**院(2014)许**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2014年4月22日,卜**收到执行的工资款219656元。同日,鄢**法院以全额执行为结案方式对卜**申请县农商行劳动争议案执行终结。2015年1月1日,卜**向鄢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商行支付卜**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109952元及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106397元、医疗保险金23242元、失业保险金9426元、住房公积金25890元,共计274907元。2、请**商行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县农商行每年上报县统计局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以每月的形式按时支付原告基本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12日,鄢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鄢劳人仲案字(201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请求事项仍属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福利事项。原鄢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鄢劳仲案字(2000)第014号】已处理过;河南省许昌**民法院(2001)许*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民法院(2012)豫**提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不予受理卜**的仲裁申请。致卜**来院起诉。另查明,县**社(后改制为县农商行)向县统计局上报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97年773元,1998年670元,1999年716元,2000年513元,2001年407元,2002年400元,2003年460元,2004年842元,2005年773元,2006年910元,2007年1500元,2008年1750元,2009年2000元,2010年2680元,2011年2664元,2012年2720元,2013年3958元,2014年4122元。县**社(后改制为县农商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比例为:以基本工资的20%缴纳养老金、以基本工资的6%缴纳医保金、以基本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金、以基本工资的12%缴纳住房公积金,卜**已向鄢陵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1997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8807.07元。自2003年起至2014年,县**社(后改制为县农商行)应为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金17552.4元,大病救助基金440元,自1999年起至2014年,县**社(后改制为县农商行)应为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金6339.6元,自2009年起至2014年,县**社(后改制为县农商行)应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261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卜**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卜**要求县农商行支付工资及相应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与法有据,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卜**起诉的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使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即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卜**2015年1月1日向鄢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县农商行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南**民法院终审判决已撤销了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县商行**公司)(1997)3号文件对卜**的辞退决定,卜**与县农商行(原县联社)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商行此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卜**是县农商行职工这一事实一直存在,因此,卜**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是2012年6月15日以前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现卜**要求县农商行支付2012年6月16日以后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11920元。其次,卜**要求县农商行支付其本人已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8807.07元,该款系卜**代替县农商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费用,县农商行应将此款支付原告。卜**要求县农商行向其本人支付县农商行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相应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商行应当缴纳的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系**商行应履行的义务,但应向相关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最**法院关于审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界定劳动争议时在第(一)款中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因此,县农商行辩称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的理由,不予采纳。住房公积金也是单位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属于职工福利待遇范畴,县农商行也应为卜**向有关单位缴纳。**商行应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为17552.4元、大病救助基金为440元(均系2003年至2014年),失业保险金6339.6元(系1999年至2014年),住房公积金26126.4元(系2009年至2014年)。2015年以**商行按县农商行每年上报县统计局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以每月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及公积金管理机构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以每年基本工资为基数,单位缴纳20%养老保险金,6%医疗保险金、2%失业保险金、12%住房公积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河南鄢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卜**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111920元及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代缴的养老保险金78807.07元,共计190727.07元。二、河南鄢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纳单位应为卜**补缴的2015年(不含2015年)之前的6%医疗保险金(含大病救助基金440元)17992.4元、2%失业保险金6339.6元、12%住房公积金26126.4元。三、河南鄢陵**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于每月25日前按县农商行每年上报县统计局职工月平均工资数向卜**支付工资。四、河南鄢陵**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于每月25日前向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纳卜**相应的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即以每年基本工资为基数,单位应缴纳的20%养老保险金,6%医疗保险金、2%失业保险金、12%住房公积金,如有变动,以国家相关规定和劳动部门社保中心缴费标准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鄢陵**有限公司负担,待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卜**上诉及答辩称,县农商行为单位职工缴纳公积金的方式是单位每年提取一次,然后发给员工,没有向有关机构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判**商行将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给卜**。2015年1月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卜**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认**商行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25支付工资、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正确。请求驳**商行的上诉请求,支持卜**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县农商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县农商行上诉及答辩称,前期案件上诉、发回等诉讼程序是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自2012年6月16日卜**知道且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卜**应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未提起仲裁,而本案卜**2015年1月8日提出劳动仲裁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其主张2012年6月16日以后工资及社保的胜诉权。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能,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卜**自1997年未向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务,于2015年2月6日起诉,原审判决对未实际发生且未确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违反公平原则和按劳分配原则。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卜**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县农商行应将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给相关机构,故卜献明关于将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给其本人的上诉理由违反了该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卜**因2012年6月以后的工资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故卜**2015年1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不丧失了其主张2012年6月16日以后工资及社保的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等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县农商行上诉称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但并未提供有效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卜**与县农商行劳动关系未解除,卜**要求县农商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25日向卜**支付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卜**承担10元,由上诉人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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