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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李**出庭支持公诉。田**委托代理人田*乙、马**,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及其辩护人陈**,刘*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21日晚上21时,被告人刘*因琐事与薛某某产生矛盾后伙同被告人王*殴打薛某某、田*甲,田*甲被王*用刀砍伤背部。经鉴定,田*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2015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刘**在兴旺超市与超市老板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的丈夫被告人王*和刘**发生撕打,王*用酒瓶将刘**头部砸伤。经鉴定,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于2015年6月8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89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721.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希望得到对方谅解。其辩护人认为:1、王*具有自首情节;2、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刘*甲住院后积极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说明被告人在赔偿问题上的积极性、主动性,建议从轻处罚;4、被害人刘*甲有过错,应减轻王*的责任,且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突发性,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5、在田某甲伤害一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证据上存在瑕疵,从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无意见,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民事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21日晚上21时,被告人刘*因琐事与薛某某产生矛盾,后刘*伙同被告人王*在舞钢市朱*干休一街安记美食饭店东附近殴打薛某某、田*甲,在殴打过程中田*甲被刀砍伤背部。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田*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晚,田*甲被送往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5963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刘*家属为田*甲垫付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刘*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甲陈述,证人薛某某、杨*、张某某、曹*、贺某某、魏某某、李**、陈**,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5)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刘*户籍证明、河南省**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田*甲在舞**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主要证实田*甲受伤后在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舞**民医院收费票据四份、河**学院收费清单,主要证实田*甲受伤后治疗花费共计5963元;3、舞钢市王付钢土产店票据。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王*的辩护人及刘*的辩护人对王**土产店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刘*辩护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舞钢**出所主动投案证明;2、医院预交费复印件,法院执行款账户预交执行款票据。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田某甲代理人和刘*甲代理人对刘*自首有异议,认为刘*不是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

(二)2015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刘*甲在舞钢市朱兰丽晶宾馆门口兴旺超市买水喝时和超市老板王*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争执,接着王*某的丈夫王*又和刘*甲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厮打中王*用酒瓶将刘*甲头部砸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于2015年6月8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当天,刘*甲被送往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药费8733.28元。后被告人王*为刘*甲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甲陈述,证人王*某、吴某某、闫某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性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王*户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刑未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报告一份、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刘*甲在舞**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主要证实案发当天刘*甲被送往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2、舞**民医院收费票据五份,主要证实刘*甲在舞**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为13733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护理人员个人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1、舞**民医院两张预交票据3000元和2000元应含到医疗费用里面,不应重复计算;2、王*向刘*甲垫付5000元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在第二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住院治疗12天,其损失为:医疗费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086.0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29.07元。扣除刘*家属向田*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下余4729.07元由王*、刘*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住院治疗36天,医嘱休息两周天,其损失为:医疗费87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616.4元,误工费2539.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28.98元。扣除王*向刘**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下余13528.98元由王*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刘*甲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29.07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528.98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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