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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矿机械厂、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矿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州煤矿”)、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置业”)与被上诉人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矿机械厂、河南**限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张**、居守福,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河南**机械厂与马**协商并签订《住宅房产权调换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将马**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13号楼附35号,建筑面积为48.38平方米(1楼,房产证号为08××37)的房产拆迁。协议约定:……第三条安置房状况(一)、甲方为乙方进行原地过渡性安置;……第八条协议的约定:(一)、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二)、本协议签订后,未经当事人同意,任何单方不得变更协议的约定的内容。……第十二条补充约定:(一)、安置建筑面积在80㎡左右;(二)超出原建筑面积,安置房80㎡内按每平方米920元交款;(三)安置房保持一楼临建新街。安置协议签订后马**按照约定交回了拆迁房屋,并于2012年2月5日缴纳了集资建房款29000元。2009年4月14日,郑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与河南**限公司签订《金源花园项目招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河南**限公司负责金水路以东、建新街以南、建设东路以北、郑大护理学院以西及北河医家属院以西项目的拆迁、开发及建设。约定由河南**限公司承担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调等各种费用。后该项目由河**置业开发并负责安置。2009年12月1日,河南**机械厂、河**置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河南**机械厂)在建设东路7号院内现有房屋总计13031.8平方米,由乙方负责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20500平方米,原地集中安置。乙方(河南**限公司)负责补偿安置的20500平方米房屋包括:建新街以北原甲方2号院已规划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多层住宅4150平方米(面积增大部分由甲方按照工程决算价支付给乙方),建设东路7号院内高层住宅约16350平方米商品房。其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附有甲方与被拆迁户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后马**、河南**机械厂、河**置业之间未签订新的协议。现待安置房屋已建成,原告要求安置无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以马**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马**签订的《住宅房产权调换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因此中止诉讼。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的起诉,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马**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马**与河南**机械厂签订的《住宅房产权调换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系马**、河南**机械厂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马**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搬迁义务,河南**机械厂即应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马**进行安置。河南**限公司按照其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负责原由河南**机械厂负责的房屋拆迁安置相关事宜,且河南**机械厂将其与马**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材料移交河南**限公司,在河南**机械厂、河南**限公司均未与马**签订新的协议,且河南**机械厂、河南**限公司之间对应交与河南**机械厂的20500房屋位置具体约定不够明确,且未全部实际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形下,河南**机械厂、河南**限公司均负有按原合同给马**安置的相应义务。故马**请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机械厂辩称合同无效,河南**限公司辩称马**安置与己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临建新街一楼处安置给原告80平方米房屋一处;二、河南**限公司对上述义务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机械厂与河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州煤矿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矿与马**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由于政府行为的介入,被上诉人河南金源置业承担房屋拆迁安置的义务,中**矿已经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且现在房屋已经建成,被上诉人金源置业实际控制房源,上诉人至今没有掌握一套房源,已经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及能力。2、被上诉人金源置业开发的房屋在临××层已经建造为商铺,而商铺性质为商业非住宅,二者价值差别较大,且不属于可供安置的住房,若实际履行,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述情况后,鉴于中**矿与马**所签协议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应以履行不能驳回马**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金源置业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金源置业承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源置业只应对合同签订的主体承担义务,而本案中马**与金源置业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源置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中**矿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中**矿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中**矿、金源置业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宅房产权调换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系马**、中**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已经按照合约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中**矿是《住宅房产权调换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履行主体,其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对马**进行房屋安置。故,中**矿上诉称,其与马**签订协议之后,由于政府行为的介入,金源置业承担房屋拆迁安置的义务,其已经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矿上诉称,现在房屋已经建成,但是房源由金源置业实际控制,其至今也未掌握一套房源,已经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及能力。对于中**矿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发表如下意见:房屋已经实际建成,虽然中**矿和金源置业之间的交房义务未全部实际履行,但是这是中**矿与金源置业之间的具体交付事宜,该事实不能成为中**矿逃避安置义务的理由,故对中**矿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矿亦称,金源置业开发的房屋中,临近建新街的一、二层已经建造为商铺,商铺性质为商业非住宅,不属于可供安置的住房,若实际履行,有违公平原则。但是,中**矿称其在与马**签订协议的时候,考虑到了马**房屋当时的现状,其有自己的规划图,完全可以履行与马**之间的协议。而且中**矿与马**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置房保持一楼临建新街”。究其根源,中**矿在与金源置业签订协议的时候就应该考虑到其与马**协议因此可能会受到的影响,中**矿因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导致临近建新街一二层房屋性质变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风险,不应由马**来负担。故中**矿这一上诉理由不能使其免除作为马**协议相对方的安置义务,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在金**业与中**矿签订协议之后,由其负责拆迁的相关工作,虽然目前房屋已经建成,虽然金**业不是马**协议的相对责任主体,但是,一方面,中**矿将其与马**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材料移交金**业,中**矿、金**业均未与马**签订新的协议,且金**业、中**矿对应交与中**矿的20500平方米房屋位置具体约定不够明确,另一方面,金**业未全部实际履行交房义务,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金**业与中**矿均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马**安置的相应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金**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矿机械厂、河南**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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