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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白兰娱乐会所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民权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浩**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白兰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新白兰会所)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白兰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权浩**司诉称:北京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对《宝贝》(歌曲名称详见附录)等11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

民**公司经鸟**司授权,取得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区域内的排他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盈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使用,因此,向权利人付费是法定义务。新白兰会所未经民权浩**司授权,亦未经北**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在持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白兰会所: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18首侵权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118000元,并赔偿民权浩**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900元,共计121900元。

原告民权浩**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好歌天天唱》专辑,用于证明鸟人公司享有涉案18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音像著作权合同》及附件,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3、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2015)民证民字第63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

证据4、发票号02312751的公证费发票,支出公证费1900元;其它发票10773元。

被告新白兰会所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光碟本身系复制产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原告的所具有相应的著作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北**公司享有著作权,更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有异议,公证书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该公证书未附有公证处的资质证明和主体合法的相关材料,该公证书中也未附有公证员的证件及资质证明,该公证书缺乏证明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取证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新白兰会所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不明确。

新白兰会所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好歌天天唱》光盘出版物共收录了包括《宝贝》等原告所诉的118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的包装盒上标明”出版:北京**公司,制作:北京鸟**责任公司,著作权人:北京鸟**责任公司,敬告:本合集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责任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BN978-7-88102-468-4”。

2014年7月8日,民**公司与北**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双方约定就北**公司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民**公司事宜,约定如下:……第二条授权.1、北**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MV/MTV)河南省地区的放映权的维权权利授给民**公司……。2、北**公司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民**公司行使的权利。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民**公司使用北**公司授权的音像制品以自己的名义对没有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版权费的场所维权所带来的一切收益,均归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北**公司不再享有该收益。第三条权利保留.1、本合同不妨碍北**公司行使其音乐电视作品(MV/MTV)未授权民**公司管理的权利。2、本合同不影响北**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与第三方建立的著作权关系包括和北京音**管理协会签署的信托管理合同,民**公司的维权只能针对没有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版权费的场所。

2015年1月28日,民权浩**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州到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年4月20日20时30分,公证人员随赵忠州来到郑**人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新白兰娱乐会所”三楼8301房间,经检查,录像机中的内存为空白,20时45分,在房间内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宝贝》等118首(歌曲名称详见附录)并录制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公证录制光盘中的歌曲与北**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音源及画面相同。

另查明,1、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900元,河南**公证处为浩**司出具了发票号02312751的发票一张;

2、郑州市二七区新白兰娱乐会所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徐**,经营场所郑州**航海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2011年1月26日成立,资金数额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民权浩**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光盘出版物的包装盒上标明”制作:北京鸟**责任公司,著作权人:北京鸟**责任公司”等内容。该光盘出版物中包括《宝贝》等118首音乐电视作品。本院认为,《好歌天天唱》为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专辑封面明确标示著作权人为北**公司,新白兰会所称该出版物光盘系复制品,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出版物可以证明北**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北**公司。

关于民权浩*公司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北**公司与民权浩*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公司授予民权浩*公司以自己名义在河南省范围内进行维权的权利,民权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白兰会所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新白兰会所对公证处及公证员的资质所提相关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白兰会所未经民权浩**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北**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因此获得北**公司授权的民权浩**司请求新白兰会所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民权浩**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民权浩**司支付的公证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民权浩**司主张其它维权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明显过高,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民权浩**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新白兰会所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新白兰会所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考虑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新白兰会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作品的流行时间,包括上述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白兰娱乐会所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宝贝》等118首音乐电视作品(歌曲名称详见附录)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白兰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万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白兰娱乐会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原告民权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新白兰娱乐会所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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