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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谭**、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谭**、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伊**以被告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龙区太康东路369号洛**科技园A27号楼2单元,建筑面积为8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伊**和被告谭**办公使用。双方议定租金为每年5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年房租。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费。故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58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谭**、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太康东路369号洛**科技园A27号楼2单元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伊**作办公用房使用。约定租赁期限10年,从2015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止;租金为58万元/年,租金支付周期为年,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2月底支付下一年租金。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最长期限为一个月,若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同时,双方还对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和装饰、租赁双方的变更、免责条件、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做出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伊**付给原告押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租赁合同上承租方谭**的签名系被告伊**代签,有权签字人处伊**的签名系被告伊**本人所签。原告称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从未见过被告谭**,均系被告伊**与其沟通、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伊**交付了房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58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位于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太康东路369号洛**科技园A27号楼2单元的房屋为洛阳启**限公司所有,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8日该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授权原告对该房进行管理经营,在管理经营期间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该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伊**并未获得被告谭**的授权,故该租赁合同对被告谭**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谭**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伊**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伊**承担支付租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租金偿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郭**租赁费58万元;

二、被告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郭**违约金,违约金以58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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