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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等六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王**、王**、王**、王**、雷珠章及原审被告新**育局、新安县**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高东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吕**,原审被告新**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之父王**和第三人王**之父王宣书系叔侄关系。2012年5月22日前后,因被告新**育局的下属机构职教中心办校征用土地,将原告父亲王**的宅基房屋占用拆除,所补补偿款36000元,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王**系六原告的父亲,王**共有六个女儿。1997年9月7日王**去世,留有遗产房屋六间,窑两孔。第三人出面认为王**生前没有儿子,自己父亲是王**的侄子,对遗留下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要求自己应得赔偿款,致使原告的赔偿款不能及时到位,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王**的六女儿王**已于2003年11月死亡,雷珠章系其丈夫。双方子女雷*、雷*自愿放弃本案所涉及的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等,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本案中六原告系死者王**的女儿及女婿,王**的配偶及父母已均死亡于王**前,故本案的六原告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王**所留遗产六原告有均等的继承权利。本案第三人王**称其父王**在六原告之母去世时,与王**有口头协议,王**每月给王**30元赡养费,并对王**养老送终,王**死后的遗产由王**继承,但第三人王**及其父王**长期生活在外地,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王**尽过赡养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所谓的口头约定为王**养老送终,故其辩称继承王**遗产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但六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委员会给其补偿王**房屋宅基地一所的请求,不是法院处理范围,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县教育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六原告赔偿款36000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新安县教育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原告所诉称的六间房屋和两孔窑并非原告之父所有,更不属于原告依法继承的遗产范围。1985年10月因王**的房屋年久失修,破烂不堪,有我父亲王**为其返修重建。1980年王**的六个儿女已全部相继出嫁,王**夫妇年事已高无人照料,有我的父亲王**担负起赡养义务。1990年王**老伴去世后,六个儿女不愿出钱为其母亲办理后事,在王**的请求下,是我父亲王**出资为其老伴料理后事。后在王**、王**、程**等的主持和见证下,王**和我父亲约定,王**由我父亲负责赡养,我父亲每月给王**30元赡养费,为王**养老送终,王**去世后的全部房产归我父亲所有。后我父亲依约赡养王**,并在其亡故后为其办理丧事。故我父亲应以约定继承王**的财产。本案涉及的财产被拆迁征用后,该院落周围的树木共计6万元左右,已被原告方全部获得。树木赔偿和房屋赔偿问题,双方经村委会调解,由原告方在获得的树木赔偿款中拿出3000元给王**,其余涉及的房屋、土地及坟地赔偿款全部归王**所有。一审程序错误,涉及该院落房屋土地赔偿款的获得权为我父亲王**,王**才是名正言顺的原告。涉及该院落房屋土地赔偿款的获得权争议而言,我父亲王**现健在,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将我列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王**、王**、王**、雷**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一审中,六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王**(系六答辩人父亲)在1983年元月26日新安县新政宅基证字第NO.095451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新安县教育局的下属机构职教中心办校征用土地系王**合法取得的宅基使用证所建的房屋。2、王**生前有六个女儿,1997年9月7日王**去世,留有遗产房屋六间,窑两孔。3、上诉人出面认为王**生前没有儿子,自己父亲王**是王**的侄子,对遗留下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证明王**生前由王**尽过赡养义务,况且,上诉人父亲王**一直在外工作长期生活在外地。综上,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中六答辩人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六答辩人均有继承权利。

新安县教育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会让教育局两次支付,教育局已经把钱支付过了。

新安县**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王**、王**、王**、王**、王**、雷珠章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房屋,六被上诉人均有继承权利,因原审被告新**育局的下属机构职教中心办校征用土地,将六被上诉人父亲王**的宅基房屋占用拆除,所补补偿款36000元,应由六被上诉人继承。上诉人王**称其父王**在六被上诉人之母去世时,与王**有口头协议,王**每月给王**30元赡养费,并对王**养老送终,王**死后的遗产由王**继承,但上诉人王**及其父王**长期生活在外地,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王**尽过赡养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所谓的口头约定为王**养老送终,故其辩称继承王**遗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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