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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生气,一个月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也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去,但被告仍然对原告恶语相加,原告就回娘家生活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杜某某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返还答辩人彩礼25000元。答辩人和原告结婚后原告在答辩人家共计住了七、八天时间,答辩人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去,原告以自杀威胁答辩人。答辩人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答辩人父亲及答辩人给付原告各1001元及化妆品钱等;行礼时又给付原告20000元,为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子支付4650元;结婚前给付原告5000元,结婚当日支付原告红包有:下车红包101元及1001元,婚礼时101元及888元,以及原告方亲属等费用。结婚后,原告杜某某给付答辩人10000元。现请求原告返还答辩人25000元。

原告杜某某认可接收被告孙某某35000元彩礼及金项链、金戒子,其他的费用系相互往来的礼节,订婚时回礼10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父亲付被告红包88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9月订婚,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彩礼10000元,举行婚礼前行礼时被告孙某某分两次给付原告25000元,并为原告购买金项链、金戒子等物品。2015年农历3月27日(公历2015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一个月左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拒绝再与被告孙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给付被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生活时间一个月左右即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建立,原告杜某某、被告孙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彩礼是基于婚约关系按照习俗规定一方给付另一方的金钱或者价值较大的财产,但具有专属性质的财产不属于彩礼;本案原、被告在结缔婚约过程中按照订婚、行礼等习俗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彩礼共计35000元,婚后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0元,结合原、被告生活时间酌情确定原告杜某某应返还的数额为12500元较妥。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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