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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黄**,被告郭**,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之前,被告郭**购买原告数台农机用于家庭经营,在这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2765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刘**偿还原告欠款227650元,并支付违约金9319.85元(2014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以欠款167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22日的违约金,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截至到2015年7月8日,两笔欠款的违约金共计9319.85元,2015年7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不应给付原告货款227650元,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原告卖给被告郭**农机车时,没有将购车合同、发票、合格证交付给被告郭**,导致被告郭**向原告所购买的农机车辆无法上牌照,也享受不到国家的农机补贴款。被告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均不属实,而是在原告欺骗被告郭**的情况下所打的。购买车辆时,被告郭**与原告口头协议,由被告郭**给原告出具的227650元欠条与被告郭**应享受到的农机补贴款向冲抵,故被告郭**已不欠原告欠款。

被告刘**辩称,被告郭**购买的农机车所挣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被告郭**的个人消费,且被告刘**也不知道被告郭**给别人打有欠条这回事,故原告起诉的欠款与被告刘**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农机款167650元和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是否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当以民政部门出具的手续为准,而本案中原告以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来证明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郭**是受到原告欺骗而向原告打的欠条和借条,且被告郭**也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这回事。被告刘**称没有见到过原告出示的欠条和借条,被告刘**也不知道这回事。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从原告处购买4台农机车辆,双方未签订书面购买协议。2014年11月22日,被告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壹拾陆万柒仟陆**拾伍元*(167650元),郭贾村一组,郭**2014年11月22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农机款陆万元*(60000元*)郭**2015年4月22日”。上述欠款共计22765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从原告处购买4台农机车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买协议,但有被告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在卷佐证,因此,原告与被告郭**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拖欠原告农机车辆款不履行偿还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过错属于被告郭**,被告郭**应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凭被告郭**出具的欠条和借条,请求判令被告郭**偿还货款的理由合法,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郭**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郭**所欠农机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郭**、刘**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郭**而所出具的。购买车辆时,被告郭**与原告口头协议,由被告郭**给原告出具的227650元欠条与被告郭**应享受到的农机补贴款向冲抵,现被告郭**已不欠原告农机款。因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农机车辆款227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长**售有限公司承担70元,被告郭**2357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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