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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王**、杜某某,高**、孙某某,燕某某、陈某某,王**、孙**,王某某、高*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高**、燕某某及代理人陈**、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漆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到广东省佛山市通过“韩雪”从“小*”处购买3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运回内黄县城后分多次予以出售。2015年2月6日晚上,漆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其中0.7**(净重)冰毒出售给邵某某(已行政处罚)后被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搜出冰毒9袋,共计5.95克(净重)。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交通肇事罪

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冀DBxxxx牌号的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31公里加880米处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县马上乡同柱二村队高聪*驾驶的豫ENK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高聪*、轿车乘坐人王**、王**、王**、燕某某、王*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六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两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定性没有异议,但有下列从轻或减轻的情形:一、贩卖、运输毒品罪:1.自首;2.从犯;二、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被害人驾驶车辆超速、饮酒、超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部分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漆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到广东省佛山市通过“韩雪”从“小*”处购买3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运回内黄县城后分多次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在一天晚上出售给一陌生男子冰毒一袋,非法获利200元。2015年2月6日晚上,漆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其中0.7**(净重)冰毒出售给邵某某(已行政处罚)后被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搜出冰毒9袋,共计5.95克(净重)。经鉴定,送检的冰毒取样物证袋中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1月14日退出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邵某某、王*已等人证言;2.被告人吕某某常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2015)内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称重记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交通肇事的事实部分

2015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冀DBxxxx牌号的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31公里加880米处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县马上乡同柱二村队高聪*驾驶的豫ENKxxx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高聪*、轿车乘坐人王**、王**、王**、燕某某、王*戊死亡、两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内黄**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车辆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聪*醉酒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100ml,被害人高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00ml。

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因被告人吕某某无能力赔偿,为尽快解决此事故,内黄县马上乡人民政府代吕某某分别向王某某、高某某等十二名(六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每家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赔偿燕某某、陈某某豫ENKxxx小型轿车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分别签订有调解协议书,上述该款均已履行到位;协议约定被害人方得到赔偿款后,吕某某应支付的赔偿金全部归马上乡政府,被害人方不再享有,被害人方应向马上乡政府提供向吕某某索赔的相关手续配合索赔;对小型轿车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所有赔偿款归马上乡政府所有,燕某某、陈某某应提供向吕某某和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手续配合索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高*、吕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4.书证: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明等;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六人死亡、两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还辩称系从犯,经查,吕某某和漆某某二人事前有预谋,被告人参与了毒品的贩卖、运输、分装、保管整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吕某某在毒品销售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赃,可酌情从宽处罚。就交通肇事犯罪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因贩毒取保候审期间,又酒后驾车酿成六人死亡惨案,且肇事逃逸、其本人或亲属未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和精神安慰,要求从重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虽被告人主观上表示愿意赔偿,但客观上因没有能力,其本人和亲属未能对原告人方进行实际补偿,没有得到原告人方的谅解,依法不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所退赃款200元,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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